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小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更補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為施用而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5月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8353號函暨所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附當日函件)」、「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70號鑑定書、第43、43頁背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62公克

2.83公克(純度78.15%)

3.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70號鑑定書

2

白色透明晶體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9.8927公克

56.9626公克(純度81.5%)

69.83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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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2號

  被   告 徐小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小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8日0時30分許,徐小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實施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於同日0時40分許,在徐小惠之側背包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1包(淨重3.62公克)、第二級毒品(總毛重72.1067公克,總淨重69.8927公克,總純質淨重56.96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小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佐證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47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84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1.佐證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佐證扣案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9.8927公克,純度約81.5%,驗前總純質淨重56.962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得之毒品為大量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所扣得之毒品固為大量,惟並未扣得被告之手機,亦未查得任何被告曾上網兜售毒品或買賣毒品之相關訊息,自無從單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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