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力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被告涉犯賭博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期滿。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力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7月21日期滿,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要件,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手機1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