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簡瑞龍
被 告 張慶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本院卷第45頁
背面),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新興路口處時,
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靜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7,86
9元、零件費用5,163元,合計13,032元,原告於13,000元
範圍內請求。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
月9日)之交通費用合計6,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以上合計44,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
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明細
表、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09年12月9日恆警交字第10932033900號函文暨所
附之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上揭路口,要倒車過去上好商行路邊送貨,伊沒有看到
後面有車子,就不慎擦撞後方之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8
頁),足見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因而發生
系爭事故,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7,869元、零
件費用5,163元,合計13,032元,其於13,000元範圍內請求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明
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等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本
院卷第32頁),係於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9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16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86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8,729元(即工資7,86
9元+零件費用861元=8,7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工作為業務員,需使用系爭車輛在外
跑業務,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月9日進廠維
修,上揭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合計6,960元,其於6,000元
範圍內請求等語,並據其提出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8至52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上揭公司之營業課課員,其工作內
容應確有至外地而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而因系爭車輛進廠
維修,致原告需支出上揭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交通費用,本院
認為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起全責,原告並
無肇事因素,惟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毫無誠意主動解決
賠償事宜,期間亦無慰問或積極處理之態度,且無正當理由
未出席原告申請之調解,致原告需自行處理、申請及出席相
關調解事宜,系爭事故已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惟查,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並未受傷
,僅係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並非
因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自無從依據
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
730元、交通費用6,000元,合計為14,730元。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4,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63÷(5+
1)=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63-861)×1/5
×5=4,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63-4,302=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