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透氣繃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彼等三人中之一人或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臺南縣○○鎮○○里○○○道旁土地公廟停車場處,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避免留下指紋之透氣繃帶一卷,竊取 洪月娥 所有,而供其子甲○○使用之車號0000—GL自用小客車0部。得手後,旋由丙○○、「阿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中之一人於翌日十四時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恫稱:需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彼等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不歸還前揭自用小客車等語,因而致甲○○心生畏懼。甲○○雖欲取回前揭車輛,惟認十萬元過高,乃與該名男子於電話中交涉,雙方最後議定由甲○○匯款四萬元至該名男子指定之 鐘加龍 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鐘加龍另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中)。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委請其兄 李仲男 備齊四萬元現款,並匯入前開鐘加龍帳戶中。丙○○等人於同日確認甲○○已將款項匯入鐘加龍前開帳戶,並將之提領完畢後,即於當日十三時許,推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草店里南一六五線,至臺南縣白河鎮角軍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地點停放時,為警會同甲○○、李仲男等人在臺南縣○○鎮○○里○○○○○道處查獲,並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除車內之音響及高爾夫球具一套未尋獲外,業已發還被害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丙○○、「阿洲」等人共同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透氣繃帶一卷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受綽號「阿洲」之託,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處,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並自該名男子處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且依其等囑託駕駛該車至臺南縣白河鎮角軍營處停放。並不知該車係竊盜所得,甚而車主遭人恐嚇取財等情,其亦未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自用小客車,在臺南縣○○鎮○○里○○○○○道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透氣繃帶一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失竊及查獲被告過程相符,並有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透氣繃帶一卷等物扣案可稽,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前揭自用小客車原係供告訴人甲○○使用,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里○鄰○○○道旁土地公廟停車場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甲○○因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乃委請證人李仲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款四萬元至鐘加龍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李仲男於警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客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件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失竊後,旋於翌日十四時許接獲恐嚇取財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告訴人甲○○前揭車輛失竊與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之時間極為密接,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出廠(參見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迄失竊之際,已有十年之久,並非易於轉售之新車等情狀,相互參照以觀,堪信竊盜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於竊盜之際,本已預存藉以恐嚇取財之意。足認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本均同為犯罪計畫一環,而不可分割,合先說明如前。
(三)被告於警訊中,經警詢以何以將前揭自小客車開往白河鎮地區置放時,答稱係因車主已將匯款四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故需將自小客車置放在白河鎮地區並通知車主領回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依此,堪認被告對該車係遭竊盜,進而恐嚇取財之事,知之甚詳,甚於被害車主匯款之數額及是否匯款等本案恐嚇取財諸多細節,均能確切掌握,足見其就本案參與程度之深,當非其所辯:僅係單純為「阿洲」等人駕車至指定地點,對本件竊盜續行恐嚇取財等犯行並不知情云云。
(四)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係以螺絲起子及扳手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電門鎖,藉以駕駛車輛,並另準備透氣繃帶纏繞手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螺絲起子、扳手及透氣繃帶扣案可參。依此,被告使用螺絲起子與扳手之非正常情況之方式駕車,且亦知備透氣繃帶以纏繞手指,藉而避免指紋留於車內為警查獲,是觀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為之諸多違常行徑,其當知該車之來源有異,其辯稱僅係單純幫「阿洲」等人駕車至前揭查獲地點,不知「阿洲」等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上午,甫向證人即其叔叔乙○○借得現金三萬元(下詳),足見被告當日經濟情狀非差,此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因需款孔急,而「阿洲」許其三千元之報酬,命其代為駕車至前開角軍營處云云,顯有出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阿洲」等人命其駕車時,其見係以活動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開啟該車電門,其亦知悉有異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綜此,被告倘非與綽號「阿洲」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已有共同謀議及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於案發當日依循彼等預定之竊盜後續為恐嚇取財計畫,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前開地點,衡情當無僅為綽號「阿洲」者所許諾,遠低於被告身上已擁有款項之區區三千元對價,即同意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而為「阿洲」等人駕車之理。堪認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五)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曾當場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三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向證人乙○○借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與證人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就該借款之原因、時間、地點、數額、聯絡方式、是否需歸還等細節之陳述,均相一致,且與扣案之款項數額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乙○○間屬叔姪之親,證人乙○○借款三萬元予被告之舉,尚非與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此部份供述尚非全然無據。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仲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經伊詢以所匯款去向時,即自行取出該三萬元予伊等語,因而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三萬元,應係證人李仲男匯入之部分款項。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時,其亦在現場。其目睹被告經證人李仲男詢以其所匯款向去向時,神色驚慌,並答稱「沒有,沒有」;且本案所扣得之三萬元款項,係被告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筆錄時,交予警察,警察再轉交給李仲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李仲男前開所證顯有不同。參諸證人甲○○係本案被害人,且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其所受損害,衡情當無故為迴護被告陳述之理。是尚難採信證人李仲男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以卷附提領證人李仲男所匯入款項之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亦無從由照片確認為被告,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確認被告身上查獲之款項確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綽號「阿洲」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金屬製成之電門鎖,已遭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毀損,足見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之結夥三人竊盜,以三人夥同實施竊盜行為為必要,縱其共謀竊盜行為,然倘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亦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雖就前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然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確認被告等人行竊之際,彼等三人均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從而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犯,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另被告與綽號「阿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甫經執行完畢,未及二月即行再犯,足見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透氣繃帶一卷等物,均為共犯(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其與綽號「阿洲」、被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欣玲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