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上訴人 莊慧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六九六七、七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幫助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2經原審駁回莊慧筠之第二審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關於上訴人莊慧筠附表一編號11論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二編號1、2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因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第二審)狀僅載明: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經原審法院於
102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2年8月15日送達裁定正本於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收受後逾期未補正,已由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102年9月4日送達判決正本於上訴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7、119、119-1、119-5頁)。上訴人竟延至102年11月21日始行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審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判決〈下稱原判決〉事實四,亦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關於原判決事實四,亦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於102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第三審)狀略稱:聲請人莊慧筠不服此判決,懇請 鈞長 准予聲請人被告莊慧筠聲請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且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2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僅載明:伊上訴部分因未補正理由而遭駁回,伊於原審想就其他部分陳述,被告知只能就檢察官上訴的部分審理。因起訴書僅認定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伊只將對方丟進車內的錢轉交 陳政男 ,在不知那是什麼錢情況下,被告知如果那樣就不符合自白要件,遂在刑度考量下,改稱知情,最後第一審竟認定伊與陳政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伊對於判決與事實存有疑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機會等語(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顯未敘及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楊力進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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