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胡勝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王世宏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4月2
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3月30日接獲鈞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462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對債務人已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本件支付
命令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7樓」,有收件人簽收蓋章
,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又本件通知函上
寄件人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受聲明
異議人委託代為辦理債權催收事宜,即為聲明異議人之代理
人,該公司之通知,依代理之意旨即為聲明異議人之通知,
故聲明異議人已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鈞院以
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惟仍應於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意旨參照)。聲明異
議人即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為聲明異議人所承保汽車
險被保險人 葉玲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世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已經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法定移轉予聲明異議人
,並經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請求原因事實
主張,固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1日債權催收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各1份為
釋明。然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上開104年3月11日債權催收
通知函,其內容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債務關係,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聲請人委託
代為辦理該項債權催收事宜等語之記載,就聲明異議人係基
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受讓其所承保汽車險被保險人對相對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債權事實,並未於上開催收
通知函內表明,核與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所為債權讓與事實
之觀念通知內容,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意
旨不符,自非屬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是承辦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3月1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並於105年3月3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人逾
期未補正,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4月26日駁回其支付命
令之聲請,該駁回支付命令裁定自無違誤。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固據其另提出聲請人104年2
月24日債權催收通知函,該函並有「台端與本公司保戶間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存有車禍案件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因本公
司已先行賠付,並依保險契約取得代位求償權,台端迄今尚
有6,540元整仍未清償……今本公司將委託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該項債權催收事宜」之債權讓與通知內
容,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同時提出此104年2月24日債權催收通
知函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聲明
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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