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
),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105年7
月19日,而請求人即原告(下稱請求人)係於105年8月2日
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該和解筆錄及民事聲訴狀在卷可憑。
準此,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申言之
,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
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
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
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
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因之,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顯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三、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謂: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
於103年10月15日任職於請求人公司擔任督導副理,並利用
執行職務之方便及權利之機會,將負責社區之廠商應付貨款
及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37,061元(下稱系爭款項
)占為己有,請求人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
於105年7月19日當庭承認已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故請求人
一時不察,以為相對人有誠意欲歸還系爭款項,故於當日與
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迄今已逾10餘日,相對人尚未將
系爭款項歸還,亦未與請求人公司聯繫,爰請求撤銷原和解
,並就上開事件繼續審判,命相對人賠償請求人系爭款項等
語。
四、經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37,061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對請求人更正後之上開金額
並無異議,本院依法試行和解後,經兩造同意而成立和解,
是請求人對於和解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和解筆錄亦供兩造
逐一審視,核對無誤而後始簽名同意;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和
解成立內容第一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61元整,
及自105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請求人更正後之聲明一致,實難認本件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此外,請求人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本件和解內
容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和解
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則本
件並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甚明。至於請求人所稱相對人未
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系爭款項云云,乃請求人得否持上開和
解筆錄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請求繼續審
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以前述事由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繼續審判
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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