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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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孫郁榛
被   告  陳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
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78,774元,及其中70,121元自民國1
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584,847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5年8月25日具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
974元,及其中70,121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4,847元自105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6頁);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核符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5日向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承受營業
)申請信用額度為12萬3000元之信用貸款,約定信用額度有
效期間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首次動用之借
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28計算固定利率,若分次動用時,
兩造則重新約定借款利率及分期期數,倘被告繳付遲延,則
遲延利息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
後被告先後多次向原告為信用貸款,詎自103年10月14日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686,974元(其中含本金2筆各
70,121元及584,847元,合計65萬4968元及已到期之遲延利
息3萬2006元),及其中70,121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4,847元自
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含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裁判
費7,4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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