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益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益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詹益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4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①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4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二、附表編號2、3之罪雖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5萬元,惟因此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278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乃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受刑人詹益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宣告刑│(不符合減刑條│,併科新台幣28│台幣10萬元(減為有│││例)│萬元(不符合減│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刑條例)│萬元)│├────────┼───────┼───────┼─────────┤│犯罪日期│93.9.14│95.8.17-8.19│95.8.17-8.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087號│偵字第8459號│偵字第8459號│├───┬────┼───────┼───────┼─────────┤│最後│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277號│2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12.10│97.4.29│97.4.29│├───┼────┼───────┼───────┼─────────┤│確定│法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502號│1502號││├────┼───────┼───────┼─────────┤││判決│96.12.24│98.3.19│98.3.19││判決│確定日期││││├───┴────┼───────┼───────┴─────────┤││臺南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450號(編號││備註│執字第614號(│2-4曾定應執行刑5年2月,囑託花檢執│││已易科罰金執行│行中)│││完畢)││└────────┴───────┴─────────────────┘┌────────┬─────────┬───────┬───────┐│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例│││├────────┼─────────┼───────┼───────┤││有期徒刑1年6月(減││││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8.17-8.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459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4.29│││├───┼────┼─────────┼───────┼───────┤│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98.3.19││││判決│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備註│緝字第450號(編號│││││2-4曾定應執行刑5年│││││2月,囑託花檢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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