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黃興華 相對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而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其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1日間向第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嗣因抗告人當時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並代表相對人與第三人 楊富嘉 簽立以系爭建物騎樓為租賃標的之租賃契約書,並由第三人楊富嘉開立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支票10紙,作為給付租金之依據,並由抗告人收受,詎料抗告人收受後,未將其所收受之租金交還相對人,經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並以抗告人恐有搬遷及脫產,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金額為70萬元,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216號),經抗告人異議後視同起訴(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主張對抗告人有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金額70萬元,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向訴外人楊富嘉所收取之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到期之支票共拾張,每張面額新台幣柒萬元,金額共柒拾萬元之租金支票,應屬原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亦同意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有權受領並保管該筆金額。兩造同意上開柒拾萬元租金,屬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暫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同意該筆金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與被告將來進行優跑股份有限公司與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切割處理時,應列入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加以計算。」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成立上開和解內容以觀,僅在認定系爭70萬元租金係屬相對人所有,並確認抗告人當時代表相對人之身分有權受領及保管上開款項,即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有法律關係消滅之意思,相對人亦無表示拋棄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意思。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有其請求已歸於消滅或喪失等情事,自難認為本件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後,仍欲轉賣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予第三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乙節,並已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惟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有何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債務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216號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視同起訴,其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債務人收取楊富嘉所開立票面金額共70萬元之支票10紙後,並未如數轉交予債權人,反提存至自己私人戶頭‧‧‧顯已違反民法第227條第1項‧‧‧又按同條第2項‧‧‧更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自可依法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抗告人未將租金款項如期交付予相對人,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而來之返還租金款項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訴訟經兩造於100年8月30日達成和解內容:「被告(即抗告人)同意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所主張之被告向訴外人楊富嘉所收取之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到期之支票共拾張,每張面額新台幣柒萬元,金額共柒拾萬元之租金支票,應屬原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亦同意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有權受領並保管該筆金額。兩造同意上開柒拾萬元租金,屬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暫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同意該筆金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與被告將來進行優跑股份有限公司與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切割處理時,應列入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加以計算。」是以既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有權受領並保管該筆金額,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欲保全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自無以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必要,且查和解內容亦無要求抗告人為任何財產上之給付作為條件,僅是要求該筆金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與抗告人將來進行股權切割處理時,應列入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加以計算。是依上開和解內容,相對人根本無從以該和解契約要求抗告人履行任何債務,何來相對人所稱日後抗告人違反和解書,而有執和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又兩造成立和解之期日為100年8月30日,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於100年6月間所寄之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主張難認有假扣押原因之消滅或情事變更之狀況,其以和解成立前之行為,主張抗告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顯不可採。相對人既反對抗告人以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撤銷假扣押,而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所提起之訴訟,亦已因訴訟上成立和解而不存在,相對人豈非可在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無強制執行之可能,無任何假扣押之必要下,僅以23萬4000元之代價,繼續查封抗告人市價近800萬元之不動產,即便扣除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600萬元,仍有200萬元,以及市價202萬6089元之股權,兩者合計高達400餘萬元之資產,而抗告人亦因本案訴訟已終止,而永無撤銷假扣押之一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95年5月21日間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物,嗣後將系爭建物騎樓轉租於第三人楊富嘉,抗告人當時為相對人公司員工並代表相對人與楊富嘉簽立租賃契約書,並由楊富嘉開立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10紙,作為給付租金之依據,詎料抗告人收受後,未將該租金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以抗告人恐有搬遷及脫產,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金額為70萬元,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視同起訴,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主張對抗告人有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金額70萬元,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觀諸上開和解內容,僅在認定系爭70萬元租金係屬相對人所有,並確認抗告人當時代表相對人之身分有權受領及保管上開款項,即應屬認定性質之和解,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有法律關係消滅之意思,相對人亦無表示拋棄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意思,自難認為本件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後,仍欲轉賣其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予第三人之行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且為抗告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所自承,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脫產的意圖,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堪認已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未能證明有何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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