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志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程志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剛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
2至3頁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身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實無法負擔原審所處過高之罰金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程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
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罰金79,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家境不佳,又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犯後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