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請人 唐阿國 非訟代理人 唐鈺昌 相對人 李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李福星 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之負債,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98年
5月9日,經96年5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於73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詎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又案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福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李宏俊繼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1紙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時,雖陳稱:本件缺乏債權憑證、債權額度如何計算不明、所有權狀不在聲請人手中如何設定權利期限、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故本件係為無理請求云云。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橫科│0000-0000│田│493│1/12││├─┼───┼────┼────┼────┼────────┼─┼──────┼────┼──┤│2│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橫科│0000-0000│田│85│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