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聖哲雖已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取得之詐欺集團便於從事財產犯罪及存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至100年2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原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該不明男子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4日18時17分許,由一佯稱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劉益佑 ,向劉益佑詐稱其先前之網路交易因作業疏失被轉成自動分期付款,繼騙謂須透過ATM自動櫃員機始能辦理解除,使劉益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終致其錯將原有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29元存款轉匯至林聖哲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嗣劉益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由員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訴人、被告林聖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辯稱:伊先前提款卡曾經遺失,因其中已無存款方未掛失,伊並未違犯本案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劉益佑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如上訛詐所言,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金額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其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執據影本乙紙、被告之國泰世華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真曾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前揭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更因已完成匯款動作,導致受有財產損害此等事實當堪認定,至詐欺集團之正犯身分是否已經查明並遭查獲,核既與前開事實之確認無關,自亦對以下被告犯行論究部分不生何等影響。
(二)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運用者必係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
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已予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復佐 以100年2月14日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立即經他人分次提領幾將匯入款項全數取出,此觀上開卷附之被告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即知,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且於提款之際無任何猶豫。是以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他人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情應無可疑。
(三)被告雖作如上辯稱,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存摺或提款卡專屬性質均屬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進而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一再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被告謂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然依其自身所述,該帳戶在被告於99年10月自原工作地點離職,並將薪水存款幾近全數提領而出後,便再無頻繁使用,既係如此,其又何須將之隨身攜帶終致遺失,遑論被告亦供稱未將提款卡之密碼繕寫於上,苟真遭詐欺集團偶然拾獲,衡諸前析,其等又怎能清楚猜出其中之數字安排,綜上所論,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所為之以上辯解。
(四)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欲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成眾所周知,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智識既屬正常且具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本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不具常識之人,對以上各情自無不明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不違反其本意情形下猶仍為之,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時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轉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然併念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相關損失,可參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被告既能在程序中表露願負賠償責任之意,當可知其經此偵審教訓,業受必要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應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爰再諭知緩刑期間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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