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逸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逸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周逸聰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另補充: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刑事告訴撤回狀各1紙、被告周逸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逸聰上訴意旨略以:伊己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將致伊生活陷於困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周逸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
判決及上述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8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迭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 金宇寧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