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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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2月25日99年度湖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庭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庭本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周志中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未給予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機會,且對被告僅量處拘役30日,實有過輕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至告訴人本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並非必定需傳喚到庭,是否傳喚告訴人到庭,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得由法官依案情訴訟需要決定之,自難僅以法官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即據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償損害,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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