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7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9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㈢100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14日在上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楊瑞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卷第7頁反面、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楊瑞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榮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板橋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7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度,另因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14日在上開居所查緝,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吸食器照片1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6年6月7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於97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