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德 相對人 廖明文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廖明文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48號裁定命補正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廖明文之債權證明文件,因廖明文為擔保第三人倫嘉科技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務人臺芳公司,而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事件中,曾提出倫嘉科技公司之貨款報告,為明瞭其詳情,為此聲請許可閱覽本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宗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書、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各影本一份為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