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0年11月2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8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國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國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李銘崧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斟酌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而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之便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迄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本院民國
100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簡上卷第6-7頁),又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0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其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之便,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李銘崧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李銘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銘崧之損失,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被告余國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偉於民國99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余國偉竟見民生路施工封閉,貿然違規逆向於萬板路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至民生路口,適李銘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時,李銘崧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擊余國偉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李銘崧因而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左大拇指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銘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崧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被告所述,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91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6日覆議字第100620359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