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原告卉進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肇豪 律師(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84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7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HOES&BAGS等貨物乙批,計21項(報單號碼:第AW/98/4679/0012號),其中報單第6、8、10、16及18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79NPR、260NPR、204NPR、260NPR及454NPR,經查驗結果,實到數量分別為188NPR、1,595NPR、444NPR、489NPR及374NPR;另有膠面膠底童鞋10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2項,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貨物第22項按CFR
TWD60/NPR核估。又上開項次貨物除第18項外,核屬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43.46%)之貨物。被告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費(含反傾銷稅)之情事,乃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含反傾銷稅)額
2倍之罰鍰計114,7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7,827元(含進口稅13,236元、反傾銷稅71,231元、營業稅13,360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25,05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40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
0年5月26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9036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處所漏稅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2,525元,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行政裁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委託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中國大陸產製SHOES&BAGS等貨物乙批計21項(報單編號:AW/98/4679/0012號),所據相關數量及品項係依據當時所得資訊報關(原證5),並採申報及查驗方式報關、通關,並無企圖逃漏相關稅則之情事,更無過失責任可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及價值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㈡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
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3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本案第6、8、10、16及18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79NPR、260NPR、204NPR、260NPR及454NPR,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數量分別為188NPR、1,595N
PR、444NPR、489NPR及374NPR,另有膠面膠底童鞋10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2項,自屬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之行為。從而,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
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然原告仍疏於注意,在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系爭來貨之名稱及數量,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即率爾報運進口,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蓋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如原告所述,買受人均無須負提醒出賣人之注意義務,則一旦有違章情事發生,報運進口貨物業者將全部責任推由出口商,非但將使行政管制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是報運進口業者,自應事前與國外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來貨之名稱及數量,並提醒賣方有確認貨物內容之注意義務,以防免違章之情事發生。原告主張所報運之貨物數量及品項,係依據當時所得之資訊,並無過失責任乙節,洵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再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關稅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又「有關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之調查認定結果,符合課徵反傾銷稅之構成要件。爰核定自96年3月16日起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5年……,並自同日起生效。」業經財政部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在案。
六、本院查:㈠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
大陸產製SHOES&BAGS等貨物乙批,共計21項,其中報單第6、8、10、16及18項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79NPR、260NPR、204NPR、260NPR及454NPR,經查驗結果,實到數量分別為188NPR、1,595NPR、444NPR、489NPR及374NPR;另有膠面膠底童鞋100NPR,未據實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2項,並據驗估處查價結果,第22項實到貨物按CFRTWD60/NPR核估;又上開項次貨物除第18項外,核屬財政部96年
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稅率43.46%)之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五堵分局送查價單、驗估處簽復意見等在卷可稽,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稱其申報悉依國外廠商提供之發票與箱裝單所載,
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就其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與數量之義務,亦無不知之理,本應於報關前審慎注意,多方查證,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貨物名稱與數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申報悉依發票及裝箱單記載,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原告稱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㈢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既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
口稅費(含反傾銷稅)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含反傾銷稅)額2倍之罰鍰計114,7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7,827元(含進口稅13,236元、反傾銷稅71,231元、營業稅13,360元);另就原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99年12月8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100年2月1日施行),以及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重核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原按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計25,050元部分,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計12,525元,其餘部分仍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稱其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乙節,難認可採,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為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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