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被上訴人 陳咸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3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旁,因「併排停車」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乃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嗣經上訴人以105年4月11日投監四字第65-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本件雖僅憑檢舉照片2幀據以舉發,惟其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及105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顯示停車時間為4分4秒,已逾越前述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自非臨時併排停車之範疇,而屬併排停車,原審未審酌及此,竟將原處分撤銷,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究係併排臨時停車
抑或係併排停車,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係併排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應係處於引擎尚未熄火,被上訴人尚在車內,而得以隨即駛離之狀態;如被上訴人係併排停車者,則系爭車輛之引擎應係業已熄火,或被上訴人已不在車內,而無法隨即駛離;然本件所憑原審卷附照片2幀,僅能判斷被上訴人確將系爭車輛併排他車而停止行進,無從判斷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業已熄火、駕駛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是否已不在車內,則依有疑惟利之人權保障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僅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之規定。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併排停車之規定,並據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4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惟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第5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①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②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③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㈢經查,如前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主要係認為系爭車輛於
本判決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固有併排停止行進之行為,惟究係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照片2幀,尚不能證明該車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不在車內,不能認係併排「停車」,故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僅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為其論據。惟併排臨時停車,須符合車輛併排停止行駛,且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而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並未究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主張上開照片上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7日13時6分22秒及105年1月27日13時10分26秒,顯示系爭車輛之停車時間為4分4秒,已逾越前述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限制,非屬臨時併排停車之範疇,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係併排停車而加以處罰,並無違誤等語,應非無據。又本件係對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本院對於上訴事件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是否停車逾3分鐘,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其事實既未經言詞辯論確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