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佳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佳誠犯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佳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97年間,已有侵入鄰居 鄭美娥 住處竊盜之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自其住家臺南市○市區○○里○○街○○○號住宅2樓之陽台,攀爬至鄰居鄭美娥位於臺南市○市區○○里○○街○○○號住宅之2樓陽台,逾越該住處2樓用以防閑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徒手竊得黃金烏龜金飾1隻、現金新臺幣(下同)26,392元;得手後利用贓款購買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嗣鄭美娥於當日晚上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歐佳誠住所2樓後方陽台,扣得黃金烏龜金飾1隻、現金1,000元及以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
二、案經鄭美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佳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鄭美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第10-11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8-2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22-2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同條項第1款所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則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且同條項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同條項第1款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同條項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時點為凌晨0時19分,核屬「夜間」
無誤;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查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住宅2樓陽台之窗戶,自該窗戶進屋行竊,自應以「踰越安全設備」論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9年9月1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前科,經被害人原諒仍再犯本件犯行,及所竊財物損失為26,392元,除黃金烏龜金飾及1000元為被害人領回,其餘均已花費殆盡,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手機1支及電池1顆,為被告以竊取之財物購買,並非
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黃金烏龜金飾1隻(2錢)、現金1,000元業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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