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啟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張啟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張啟山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啟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單身未結婚、家中尚有70幾歲之父母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