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瑞士商巴斯夫瑞士公司(BASFSchweizAG)法定代理人卡門‧葛洛斯嫚C.
沃夫岡‧ 伯恩哈特 .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相對人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周萬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原告已供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確定,則原告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之瑞士商汽巴特用化學品控股公司(CibaSpecialtyChemicalsHoldingInc.)因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201,87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憑供擔保之上開裁定,既經本院自行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本院前以94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命原告即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其已供擔保在案,惟該裁定既經本院自行撤銷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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