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錦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錦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錦治於民國98年10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10.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樹而肇事,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醫急救,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0.39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裁罰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機關98年10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7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向指定機構即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且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含99年度緩字第9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達每公升0.40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5,0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亦於99年6月14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99年6月29日99南觀蘭緩字第99193號函併附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營偵字第182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上揭卷宗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15,0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本院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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