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柯冠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冠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柯冠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被告柯冠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100年10月2日將被告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冠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無串供(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柯冠瑋於起訴移審時否認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雖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尚無就犯罪事實部分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證之虞,惟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如准許交保在外,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