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吳欣潔 法定代理人 吳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又傑 、 簡清國 、 張秀琳 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603022號保證書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爰聲請退還上開保證書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惟遍查全卷,聲請人迄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