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輝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輝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輝騰係設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一三五之十號之「新格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格瓦斯公司所產製之燃氣臺爐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使用之商品驗證登錄檢驗標識、識別號碼及內檢字號,而商品驗證登錄標識「」、識別號碼R43197及內檢字號408022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虎牌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春月 ,下稱虎牌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99),所申請驗證登錄證書現仍為有效期限,蘇輝騰亦未經虎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無任何權限得以使用虎牌公司所申請上開燃氣臺爐驗證登錄之檢驗標識、識別號碼及內檢字號,竟意圖欺騙他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間,製造廠牌:「理想牌」、名稱:家庭用雙口燃氣爐共三十一臺,並在該三十一臺燃氣臺爐本體正面處黏貼製作印有虎牌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准登錄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R43197之貼紙,並該爐臺下亦貼有虛偽標識商品驗證登錄型號臺爐LG338及內檢字號408022、43197等內容之貼紙,用以表彰所產製之家庭用雙口燃氣爐為虎牌公司授權生產,並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及登錄之合格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之準私文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售與不知情之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廣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振雨 ,下稱廣鎰公司),「廣鎰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轉售與不知情之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聖祐廚具行」(負責人 張進雄 ),聖祐廚具行再轉售與不知情之位於苗栗縣○○鎮○○路三四之二二號之「龍風歐化廚具行」,而足生損害於虎牌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驗證商品品質之管理。嗣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檢查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龍風歐化廚具行」進行市場購樣檢驗,發現該商品本體標示有商品檢驗標示圖式及虎牌工業有限公司之驗證登錄識別號碼R43197,但經查為未辦理報驗之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虎牌工業有限公司訴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 黃亮春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訪問紀錄為審判外陳述,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被告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證人黃亮春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進行訪問紀錄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輝騰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未經虎牌公司授權製造外,對其他事實均不否認,辯稱:伊早於九十三年間即開始製作燃器爐臺,當時伊與虎牌工司實際負責人黃亮春口頭約定,大家有講好由虎牌工司進行申辦相關檢驗證號,由被告出資三十多萬元,申請後被告即可以自行生產製造,當時都已講好;另標準局以虎牌公司出面申請之型號LG—三三八號之檢驗標準來檢驗伊生產型號HY—208S,因資料錯誤,當然會檢驗不同而不合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輝騰為設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一三五之十號之「新格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000年0生產製造名稱:家庭用雙口燃氣爐、廠牌:理想牌之燃氣爐共三十一臺,並於該爐本體正面貼有虎牌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申請驗證登錄審查後,准予登錄並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R43197之貼紙,並於該爐臺下方貼有記載原登錄型號:臺爐LG338、內檢字號:408022、43197等內容之貼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售與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廣鎰公司」,「廣鎰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復轉售與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聖祐廚具行」乙節,有被告出具之經銷商名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廣鎰公司出具之進貨證明、編號零八一七號、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購買收據、聖祐廚具行出具進貨證明、龍風歐化廚具行出具之進貨證明、查獲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經濟部標準局新竹分局檢驗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市場購樣檢驗,在上開「聖祐廚具行」購得被告蘇輝騰公司所產製之名稱:家庭用雙口燃氣爐、廠牌:理想牌之燃氣爐共一臺,並據該爐臺上所黏貼標籤內容: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R43197」進行檢測,經以登錄系列型式「HY—208S」技術文件比對及檢測結果,因器具之爐頭及安全裝置之規格不符,中文標示之燃氣消耗量,被告產製爐臺為8.6KW,但原登錄樣品為11KW,即構造熄火安全裝置與原登錄不符,成品之標示為標示「製造年月」,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出具之市購理想排燃氣爐與原登錄技術文件不符項目一覽表、測試紀錄表、檢驗相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附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系列型式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R43197」為虎牌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經該局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所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證書號碼為CZ000000000000號99,該證書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部分,業據證人黃亮春證述甚詳,並有驗證登錄證書查詢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99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發證與虎牌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虎牌公司未曾授權被告蘇輝騰及新格公司使用部分,亦為證人即虎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余春月及業務經理黃亮春證述甚詳(分別見九十八年他字第三九0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訪問紀錄,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審判筆錄)。
(四)被告於檢查人員進行訪問時先陳:伊於九十二年間與虎牌公司商討有關商品開發合作生產,雙方約定合作方式為伊公司負責技術及費用約三十萬元,其餘由虎牌公司負責,於九十三年間取得CZ000000000000號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黃亮春原本為伊客戶,向伊購買零件,伊就向黃亮春表示不然零件賣給你,你自己去組裝,當時檢驗局也希望我們幾家公司一起去驗證,只要驗證一臺出來,大家都可以使用,不用大家都去驗證,黃亮春當時跟伊購買零件都沒有付錢,約三十幾萬元零件費用沒有付,就當作驗證費用,伊不認識余春月,黃亮春沒有跟余春月講與伊約定事項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當初伊是以虎牌公司名義去驗證,驗證費用三十幾萬元也是伊支付的,所以伊就可以製造,因伊與黃亮春夫妻是好朋友,所以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又陳:驗證一次是使用三年期間,第一次驗證是九十三年間,第二次於九十七年間要再驗證,黃亮春要向伊收驗證費用約三十萬元,但伊表示第二次不必驗證費,可以延長方式辦理,伊不同意黃亮春支付驗證費,黃亮春有跟伊說不可以再用虎牌公司申請的標識及識別號碼,但伊認為驗證一次可以使用六年等語,據上開被告之供述,有關被告究竟與虎牌公司或 黃春亮 間如何約定授權使用或合作一同申請驗證進行生產事宜部分,被告先稱與虎牌公司有合作生產之計畫與約定,但之後則改稱虎牌公司為向伊公司購買零件的客戶,因虎牌公司有積欠零件費用未支付,所以被告認為可以使用虎牌公司申請驗證相關資料;是否認識虎牌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先稱不認識虎牌公司負責人余春月,但之後改稱與虎牌公司負責人余春月、黃亮春夫妻均是好朋友,所以與虎牌公司談論授權製造事宜,僅以口頭約定,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另有關被告與虎牌工司間是否獲得授權得以使用上開相關驗證圖示、號碼部分,被告先稱與虎牌公司間有約定可以使用虎牌公司申請驗證之相關證號資料等語,之後改稱:黃亮春於九十七年間要再向其收取驗證費用約三十萬元,伊不同意支付,黃亮春有表示不可以再用虎牌公司申請之標識及識別號碼等語,顯見被告前後所陳述內容不一,其究竟是否有與虎牌公司約定合作生產相關燃氣爐臺及驗證事宜顯有可疑。又被告所提出虎牌公司向其購買零件未支付費用約三十餘萬元部分,然觀被告所提出之保管單及估價單共七紙部分(見九十八年他字第三九0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日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六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但該七紙保管單及估價單僅記載型號、數量,完全未記載相關金額,且僅四紙有簽有黃亮春名字,日期又橫跨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顯與被告所稱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即與虎牌公司、黃亮春等約定妥以零件款三十餘萬元用以抵付申辦商品驗證登錄標識及內登字號等情不符。況既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又如何得以證明虎牌公司向被告開設之公司訂購零件,欠款三十餘萬元?是被告提出保管單、估價單資料,無法為被告所辯前開經授權之認定。且依一般公司進行申請相關商標、專利及商品驗證等,如非自行工廠進行生產而需委託其他公司、工廠進行製造生產,一般會明確約定製作數量、授權內容、授權產製時間,並簽立有書面契約詳細記載,甚少有僅以口頭約定不明確之授權產製之情形。是被告蘇輝騰此部分所辯獲得證人黃亮春授權而使用相關標識云云,不僅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檢驗人員所購買檢驗商品型號為HY—二0八S,但檢驗局人員卻是以虎牌公司生產的行號LG—338燃氣爐之檢驗標準來檢驗,所以當然會不符造成不合格云云部分。然查檢驗人員所購得被告生產製造上開燃氣臺爐,其下方所貼標籤紙,器具名稱為家庭用雙口燃氣爐,其中在型號部分書寫HY—208S,在原登錄型號部分則勾選印製「臺爐LG—338」部分,內檢字號原印刷408022,下方則以手寫43197等內容,有查驗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即被告在所產製之爐臺上貼有記載原登錄型號為LG—338之貼紙,又證人即承辦本案檢驗局技士 邱明超 亦證述:「‧‧‧我們是依據CNS的標準來檢驗,而本件產品有驗證登錄,我們會去調閱他原來的技術文件來做比對,比對的結果它在器具的構造及產品標識不符合。構造的部分,他的產品跟向我們原登錄型式的技術文件在爐頭及安全裝置這兩個項目是不符合的。一般要生產爐具,廠商必須先通過檢驗局的認可,向本件虎牌公司他們是以驗證登錄的方式來取得商品檢驗標識R43197,這表示他們公司以後出廠的產品,就要掛這個標識,一家公司只有能有一個商品檢驗標識,另外他們要出廠的爐具,依照他們主要的型式,來向我們檢驗局取得登錄型式的檢驗,在型式及零件上都要符合他們原來向我們登錄產品的技術文件,本件我們在市場所購得的新格瓦斯行生產的這台瓦斯爐在產品的標示上,他勾選了原登錄型號為LG—三三八的型號,我們就調取當初LG—三三八型式申請的技術文件來比對,本件抽樣的產品在爐頭及安全裝置都和當初技術文件不符,另外燃氣消耗量也與原登錄型式的消耗量不符,原來是11KW,而本臺只能達到8.6KW,另外我們在產品上也可以找到商品登錄標識,如今日庭呈爐具照片上圖中有一個小標籤,登載型號:HY—208W(S)、原登錄型號:臺爐LG—338內檢字號:408022,下方手寫43197,安裝方式:桌上型適用燃氣:LPG用(液化氣)瓦斯壓力LPG用壓力為280mmH20燃氣消耗量8.6KW,左4.3KW、右4.3KW,我們就是從該標籤R43197去找到登錄的廠商為虎牌公司,再去找出虎牌公司當初跟我們登錄LG—338的技術文件,來和抽樣的商品來比對及做產品檢驗。至於他們在產品背後所標示的HY—208W或S的這個部分,這個是商家自己做為內部產品識別標誌的商業行為,這個和我們檢驗局要檢驗的項目無關,這只是商業行為,‧‧‧爐具出廠時,一定要經過檢驗局的檢驗及登錄,如果廠商有個別的須求,要做內部的控管或是商業的識別,要自定型號,這是可以的,就像本件標識的HY—208W或S,不過不管他們個別的型號如何,在產品上都要標識原來向我們檢驗局登錄的型號,本件就是他所勾選的LG—338,我們用這個來找技術文件。後來處理本案的同仁,可能是因為商家說他們自己內部的型號為HY—208S,所以他們後來改為HY—208S,不過我們所指抽驗爐具,都是指同一臺。另外虎牌公司他有跟我們登錄HY—208S的系列型號,LG—338是主型式的型號,一般來說,如果廠商的產品不是有經過向我們登錄的型式,但是和主型式或系列型式結構是相同的,這個時候,他們必須要標識原來的登入型式及自己的型式,所以我們認為這個是沒有經過我們登錄的型式,而他又勾選主型式為LG—338,所以我們就用LG—338的技術文件來檢驗,至於如果他們說這個是指HY—208S的話,這個系列型號也是虎牌有登錄的系列型號,這個部分我們就沒有調閱HY—208S的技術文件來做效能檢驗。本件被告的產品上面製造日期沒有標示,也是不符合規定的。另外我也提出標準檢驗局的函文一紙,說明廠商儘管可以有自己型號的商業行為,但是在產品上還是要標識出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的型號。本件我們當初在判讀市購產品的標識型號,他是寫HY—208W,再依其上所勾選的原登錄型式為LG—338,所以我們就用LG—338的技術文件來執行檢驗,判定為不合格等語甚詳(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據此,可知被告於產製爐臺上所勾選原登錄型號即為LG—338,且以手寫之HY—208S亦僅為被告公司自行管理商品之編號,與所申請驗證之審查之型式無關。另被告一再主張其當初有將產製相關爐臺送驗證,但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經驗證登錄、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錄型式為HY—208S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輝騰明知其商品標籤貼紙上印製之「R43197」及其圖示「」為虎牌公司所有,具有表彰商品之特殊意義,於本件生產過程未經授權使用,仍引用作為商品標籤印製之,並黏貼在其公司所生產之家庭用雙口燃氣爐上而行使,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蘇輝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輝騰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品檢驗標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即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商品檢驗標示使用辦法等規定,就國內生產、製造、加工、向國外輸出或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執行檢查,使之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予標示之驗證制度,其中以驗證登錄為檢驗方式者,其標識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並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檢驗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R43197」及其圖示「」係虎牌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之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標示於商品,用以表示其商品經檢驗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證明,性質上應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蘇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蘇輝騰偽造商檢標識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輝騰將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依序黏貼在其產製共計三十一臺之家庭用雙口燃氣爐臺前方及底部處,乃基於單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評價為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輝騰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蘇輝騰在未經檢驗合格之家庭用雙口燃氣爐上,擅自使用虎牌公司所有之商品檢驗標識及識別號碼,對虎牌公司之商譽、銷售、市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費者之權益,兼衡被告蘇輝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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