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水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水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下午」,應更正為「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入來向車道,且致肇本件車禍,足認被告非依規定駕車行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頗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本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疏忽,而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其中包括強制責任保險、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等一切情狀,堪信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