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9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森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宇森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 鐘佳絹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之損害(參見本院卷附100年11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