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 周孫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克昌 原告 林孫連君 訴訟代理人 林雙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被告 李再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賃契約發生爭議,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9年12月9日調處作成「耕地租約無效。」之決議,惟因被告不服調處決議,臺南縣政府遂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90322640號函附調解、調處筆錄及租佃爭議資料在卷足憑,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及調處程序,起訴應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永民字第757號租約應即終止,嗣經本院闡明其法律關係後確定係主張租約無效,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李再福與原告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永民字第757號租賃無效,即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於100年4月1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號、面
499.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另追加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與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均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變更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
9.19平方公尺(重測前:永康段137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永民字第75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耕地租佃事件,歷經多次續租,最近一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之租期為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租賃期間內將部分土地提供他人興建「中正廟」使用,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歸於無效,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無償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李再福與原告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永民字第757號租賃無效,即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80年、82年及99年航照圖等相關資料及99年10月4日永
康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成果,系爭土地於82年前無廟宇建物,現卻興建一棟未經申請寺廟登記之建物中正廟。被告雖抗辯中正廟之興建未經其同意,惟系爭土地自79年起即由被告繼承租佃權利繼續承租使用,若第三人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被告實難委為不知。又土地為第三人無權占用,首先侵害被告租佃權利,被告理應爭執,始符常情,惟被告竟默不作聲,任憑興建。另中正廟82年3月重建時設有重建捐獻芳名石碑,碑上刻記「李再福土地一筆」,足稽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提供中正廟使用。至於石碑上雖刻記「 孫金寬 土地一筆」,惟82年間孫金寬已屆90歲高齡臥病在床,原告將其接至處所同住,直至孫金寬84年8月13日過世,從未見中正廟人員至原告住處請求原告提供土地建廟,石碑上之記載,應是中正廟人員為規避將來孫金寬家屬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為。況若係孫金寬捐贈,何以未有土地之交付?實不能以石碑上有孫金寬名字之刻記,逕認係孫金寬捐贈。系爭土地自38年一直為被告家族管領使用,若非承租人提供資料,附近鄰居尚難知悉地主姓名,由孫金寬、 孫伯芽 與李再福名字並列,且係事後補刻,可知系爭土地係被告授意中正廟使用,嗣為規避地主追究責任所為之行為。
⒉86年5月24日原告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繼承時不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中正廟,嗣發現後於96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拆除該違建並辦理解約事宜。由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自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至96年4月19日發函期間,被告根本分文未付租佃租金。迄至99年6月25日原告催討時,被告就租金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僅同意給付95年至99年之5年租額。又使用他人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給付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乃構成無權占有,使用者受有不當得利,其利益相當於租金,應按原訂租額給付之,乃一般常情。原告向被告收取95年至99年租金,係於租約無效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原訂系爭租約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尚難因收取95年至99年租金,即認被告與原告間租約仍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先人自38年1月1日起向原告先人承租耕作,嗣被告於79年因繼承而為承租人。被告先人承租前,中正廟早已建築於系爭土地上,81年中正廟委員僱工全部翻新重建,並於83年左右完工。被告非中正廟委員,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正廟,廟方人員欲在系爭土地重建中正廟時,被告有向廟方表示自己僅系承租人並非地主,無權同意,故無法答應重建。嗣廟方人員向被告稱已取得地主同意,故廟方即於系爭土地上重建中正廟,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中正廟。
(二)中正廟早在83年重建完畢,若原告未同意重建,何以不於當時向中正廟提出異議請其拆遷?何以自中正廟重建後,原告仍依租約規定向被告收取地租?甚於99年6月25日,原告仍向被告收取95年至99年間之租金。苟被告有如原告所述同意廟方人員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何以兩造於86、92、98年續約時,原告均未以上開事由拒絕續約?依此,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正廟乙節,應係經原出租人同意。被告既未主動積極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對價,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難謂原租約因此歸於無效。
(三)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自中正廟重建後,三次與被告續約,且均向被告收取全額租金未中斷,顯已默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正廟,今竟突然以上開事實主張契約無效要求返還租賃物,與事實不符,亦違反誠信原則,且中正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很小,原告以此主張租約無效而請求返還土地,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四)被告原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004、1006、0000-0000號等七筆土地,埔園段土地因都市計劃成為商業區,建商陸續購買該地區土地,準備興建大樓民宅,前開第1004、1006地號土地所有人 孫鈴翔 便將土地賣予建商,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孫鈴翔並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合意終止租約。斯時建商亦與原告洽購土地事宜,惟若兩造間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原告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補償被告,原告諒係無意補償,因而提出本件調解,進而進行訴訟,企圖免除補償義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惟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該租約已經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孫金寬(歿)所有,嗣原告周孫春梅、 林孫蓮君 於86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係自永康段1371地號分割而來,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俊生 就原永康段291地號土地(因農地重劃變更為同段1
370、1371地號二筆土地)與出租人 孫再傳 自38年間即簽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永民字第757號,該耕地租約於79年間出租人變更為訴外人孫金寬、孫伯芽,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李再福,嗣因原永康段1371地號土地分割為1371、1371-1、1371-2、1371-3、1371-4等地號土地於92年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核准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三)中正廟在70年、80年間即有存在,82年間該中正廟有重建(重建後坐落位置、面積詳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頁),其餘土地仍為被告使用。
(四)中正廟82年3月重建時設立有重建捐獻芳名石碑,該石碑上有刻記「孫伯芽土地一筆、孫金寬土地一筆、李再福土地一、林....」之記載。
(五)原告之代理人周克昌於99年6月25日確有收受被告支付自95年至99年止之租額新臺幣8,820元。
五、兩造之爭執要點:
(一)中正廟在82年未重建前,是否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
(二)原告得否因系爭土地上有中正廟占用之事實而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中正廟在82年未重建前,是否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中正廟在70年、80年間即已存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原告於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系爭租佃爭議調解時所提出之80年12月16日、82年9月30日航照圖(參本院卷第37頁、38頁)互核觀之,該廟宇之位置大致相同,僅大小有所不同,而依該80年之航照圖所示該廟宇確有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雖提出本院卷第105頁之80年10月20日航照圖主張系爭中正廟80年間僅係興建在系爭土地旁邊,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80年10月20日航照圖之比例尺明顯小於80年12月16日航照圖,是應以80年12月16日航照圖較能顯示現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80年12月16日航照圖經原告以紅線標示位置亦似有部分係中正廟建物,再衡諸其拍攝角度與前揭80年12月16日航照圖有所不同,自不能以上開航照圖推翻前開80年12月16日航照圖所顯示之現況,是以該80年12月16日航照圖所示,堪認中正廟在82年重建前確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因系爭土地上有中正廟占用之事實而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土地交付中正廟興建使用,有不
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告則否認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是本件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是所謂「不自任耕作」,應係指耕地承租人將耕地非供耕作之用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與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等消極行為在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無非係以被告有
提供部分土地予中正廟使用為據,惟被告辯稱中正廟重建擴大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乙節,並未經伊同意,而係經原地主同意等語,而上開被告確有同意交付土地供中正廟重建使用之事實,於本案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先為舉證,原告雖以被告係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中正廟興建期間應不可能不為爭執,然此僅係原告推測之詞,尚不得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供中正廟重建使用,至中正廟82年3月重建時設立之重建捐獻芳名石碑上雖有刻記「李再福(被告)土地一筆」等字跡,惟亦同時刻記有「孫金寬(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一筆」之記載,如以該石碑之記載,則中正廟使用系爭土地究係基於被告之同意或原地主之同意,確有疑義,況該石碑係由廟方人員所自行製作,而實際上並無何捐獻資料存在,此業經證人即中正廟現任主任委員 郭茂彬 到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28頁),自難以該石碑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同意交付土地予中正廟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同意交付土地予中正廟使用之事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本院即難為此認定,而系爭土地於82年後雖確有部分土地遭中正廟使用之事實,惟在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積極交付之情形下,應僅為承租人於承租耕地遭他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難謂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原租約已因為承租人即被告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歸於無效,尚無可採。
⒋再者,重建廟宇乃係廟方所為,並非被告所興建,而衡諸
廟宇重建乃地方之信仰要事,被告因中正廟重建而就中正廟所占位置未予使用,乃維護地方信仰及安寧所需,並非被告有意從事違反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且系爭土地遭中正廟占用面積僅一小部分,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仍供被告耕作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亦非被告已未從事租約約定之耕作行為,是縱被告於中正廟重建時有為同意,其行為亦難認已構成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已多年,82年間之出租人為孫金寬,原告係自92年起始因繼承系爭土地而變更為出租人,此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向孫金寬承租系爭土地後,依前揭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自80年間起本即已有中正廟之存在,82年該中正廟依原貌重建,重建後即一直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坐落位置、面積詳如本院卷第33頁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99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而其後原承租人孫金寬仍繼續與被告續訂租賃契約,迄92年間出租人變更為原告後仍與被告繼續上開租賃關係,並於98年續訂租約,此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出租人自中正廟重建後亦從未認中正廟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係屬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否則何以出租人從未以上開事實主張租約無效並繼續與被告續訂租約,是原告現以前開事實主張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行為,確屬可議。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中正廟由來已久,為地方信仰之中心,該廟宇之存在,事涉地方民眾之生活福祉,又該重建之中正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小部分,對被告就承租耕地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影響甚微,被告亦就承租土地面積全部繳納租金,不妨礙原告之收益,而已存在多年之廟宇,對該地區信眾居民之精神生活安寧有相當之裨益,倘原告以此主張租約無效,收回土地另行出租,不免需拆除該廟宇,如此將引發地方不安,是原告行使出租人權利所得之利益有限,卻會對當地居民信仰之安定造成鉅大之影響,是原告對其權利之行使(廢止系爭租約),實質上已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並違反權利之社會性,是被告抗辯原告以中正廟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被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約定,系爭租約無效作廢,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重建之中正廟存在,難認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租約自不因此無效,被告主張原告將土地交付中正廟重建使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約定,系爭租約無效作廢,亦屬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是則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其本於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無償返還原告,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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