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47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洪玉蓮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與被告
洪玉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玉蓮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02年度中小字第4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洪玉
蓮為證人,經通知於101年4月3日到場訊間,該受罰人已受
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竟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