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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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巫燕秋
訴訟代理人  賴家達
被   告 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書狀之合法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游小姐」,並無真實
姓名,本院無法通知被告;原告雖另陳報「游小姐」所留之
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經本院查詢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
人資料,申請人係「 孫宇蓁 」,而非游姓之女子,難以確認
原告所指稱之「游小姐」與「孫宇蓁」具有同一性。
三、原告起訴時,既無法特定「游小姐」之姓名,又無法陳報「
游小姐」之真正姓名,不符書狀之合法程式;且依其情節,
又無法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已於本院102度中小字第29號
民事判決中確定由原告負擔,爰不重複於本裁定中命原告負
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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