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2064號判決免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曾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而於90年6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4日以90年易字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訴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10月12日。
㈡乙○○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
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5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8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居處,以每日施用3至4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16時許,在前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器上內用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0日20時3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詳如附表㈠所示)、及其所有供摻合海洛因使用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糖粉2包,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1.67公克;詳如附表㈡所示)及施用工具藥剷1支、針筒2支(詳如附表㈢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編號㈠:法務部調局鑑定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
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編號㈡、法務部調局鑑定編號3及編號4所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之糖粉2包,合計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1.67公克)。
編號㈢、藥剷1支、針筒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