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五.三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及勺子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計五.三公克)、注射針筒八支及勺子一支可資佐證云云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於上揭時地查獲伊後,雖有對伊採尿,但沒有送驗,因為伊沒有封蓋,採尿都要封蓋,證明是伊的尿液,但當天並沒有封蓋,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好幾年前的事情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扣案白色粉末二包、注射針筒及勺子雖均為伊所有,但該二包白色粉末並非海洛因。又伊有注射葡萄糖補充體力之習慣,扣案針筒及勺子均為伊注射葡萄糖所有之工具等語。次查,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再者,本件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原始編號為00000000,流水號為0000000,檢驗報告見偵卷第十九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二八頁),經本院先後二次採集被告唾液(其中一次係會同檢察官當庭採集),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揭尿夜之DNA為男性DNA,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該尿液DNA來自被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刑醫字第○九六○○二六五五九號、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九六○○六○五七三號鑑驗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一○二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及相關送驗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七七頁、九九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張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