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邑雅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壹點伍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邑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雅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8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保證額度本金新台幣6,000,000元之保證書及以新台幣6,000,000元為限額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1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依第6條規定,倘邑雅公司延遲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除改按原告所定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邑雅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9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1年,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0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款,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被告邑雅公司復自94年9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且經原告墊付款項,各筆墊款明細詳如附表2、3所示。
㈢詎被告邑雅公司於9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書第5條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起訴時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匯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