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院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同意判決量刑範圍後為判決,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原判決更無上列得上訴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卻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上列得上訴之情事,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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