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徐志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然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六年,是以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廖雀 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現未同住,兩造婚後其未見過被告,被告未入境臺灣,原告曾前往找尋被告亦未找到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諸證人廖雀係原告母親,誼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態理應知之甚詳,是證人所為前揭證詞,應堪可採。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來臺旅行證申請書、是否限制入境及理由等相關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覆以:「經查甲○女士九十年七月五日申請來臺探親,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補齊所須文件,申請案不予許可,迄今無再次申請紀錄,並無入出境及限制入境其入境之紀錄」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九六一0八二三五七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六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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