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5%計算,借款期間至95年12月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並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一次清償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還本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開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7日止,且債務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萬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繳款憑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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