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同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4,0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11.198%、9.963%計算,清償期各為94年3月25日、95年10月23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93年7月25日、同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6月25日、同年6月23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第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第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