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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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黃奉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保險契約而涉訟,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在卷可稽(參照上開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本件要件人 楊堡程 生前住所地為台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則依前開說明,雖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台北市,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子楊堡程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投保福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附加二十年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一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二千元,此有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面頁及保險契約可證(保險契約因被告受理原告理賠申請後,以尚在調查為由,收回保險契約),本件被告僅就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部份拒絕理賠,故原告僅就此部份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之子楊堡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號前,疑因他殺,頭胸部有銳器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按保險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保險人),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之意思合致,此觀保險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如因危險事故發生致保險標的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而生損害時,其危險事故若非契約當事人雙方所同意除外事項,他方即不得藉詞免其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子楊堡程之死亡並無證據足證楊堡程對於死亡結果係出於故意或有其他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則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惟被告卻拒絕理賠本件有關被保險人楊堡程意外身故保險金五百萬元,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子楊堡程生前並無罹患任何疾病或其他精神上之障礙,業據原告於另刑事案偵查中指稱:「楊堡程沒有疾病,很正常,經神方面也很好」等語。即楊保程之房東 陳錦華 亦證稱:「楊堡程沒有欠過租金,他很規距,也沒有看過有女友來找他,半個月前左右,他還與我討論電費如何算才合理,他為人也正派,與其他房客也都很好,他為人很老實,我也沒發現其他異狀」等語無誤(以上均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同住在一起室友 劉仁傑 亦有「楊堡程看起來沒有異樣,只是很少說話而已」(同上卷警訊筆錄)之供證。死者楊堡程生前既無罹患任何疾病,一切作息又均正常,且其死亡前半個月,尚與房東商討減少電費之問題,在此種情況下,斷無自殺之可能。又本件案發後,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 任翔 在事故原因上記載:「疑因他殺,銳器傷及頸胸,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理賠申請書可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亦載明:「墜樓身亡」、「死亡原因可能為意外」,有該報告表可稽,均無法證明楊堡程之死亡係出於自殺,是驗斷書上所載之「自殺」,顯屬臆測,究非可採。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相驗報告,其「應否分案偵查欄」上雖記載「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云云,添惟按無他殺不等於自殺,仍不排除有意外之事故發生,換言之,尚難認係死者故意自裁之行為。則本件原告之子楊堡程之死亡並無證據足證死者對於死亡結果係出於故意或有其他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萬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保險人楊堡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另附加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嗣其身故後,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壽險保險金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均為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依據兩造間簽定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故本件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傷害保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楊堡程生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原告單憑一紙死亡方式欄未為勾選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逕指係屬系爭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之意外,自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復於起訴狀頁三第三點另謂被保險人疑因他殺,亦僅為其臆度之詞,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三)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由原告之子楊堡程其頭面頸部、胸、腹部及四肢部之局部勘驗,楊堡程應該是先割頸再切腹,最後再跳樓自殺,因此法醫論斷其死因為自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中亦供稱:「死者已經把衣物及用品打包了,現場沒有打鬥痕跡,靠近窗戶的桌子上有死者的血手印,應該是死者忍受不住痛苦所以跳樓,死者在台北的生活交往很單純,所以沒有他殺的可能性」等語。另根據與死者同住一樓層之室友劉仁傑、 蕭山隆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分別供稱:「我昨日約二十二時三十分回住所約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腄覺,其間沒見過死者(經警告知死者為楊堡程)也沒有聽見爭吵聲也不曾見有人找他」、「我昨日約在今日凌晨一時分回住所約二時三十分睡覺均未發現異樣」,又警方亦在現場發現屋內有大量血跡及水果刀乙支。添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保險人楊堡程之死亡顯係自殺,被告無庸支付保險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楊堡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被告投保福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並附加二十年定期壽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身故受益人指定為原告,嗣楊堡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壽險保險金合計二百五十萬元,惟就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五百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則拒絕理賠等語,業據提出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面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楊堡程之死亡並無證據足證死者對於死亡結果係出於故意或有其他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楊堡程之死亡原因屬系爭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且本件被保險人楊堡程之死亡顯係自殺,被告無庸支付保險金等語置辯。查本件被保險人楊堡程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應否先由原告證明係「意外」?及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情形?並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一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二項)」可知本件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且所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應係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而導致之事故。本件直接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且引發出血性休克之原因係因被保險人自高處墜落,是本件被保險人死亡,顯非因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導致之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自殺,是應由原告先證明被保險人死亡原因屬意外云云,惟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自殺,應為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責任適用之問題,與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認定,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被保險人意外死亡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下略)」,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固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苟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直接導致死亡之除外責任,自應由被告就該自殺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辯稱本件被保險人楊堡程係自殺死亡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⑴本件被保險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晨,自台北市○○路○段○○號四
樓墜樓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警方有關發現及報案處理經過係記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據路人報案,台北市○○路○段○○號前有人躺在地上全身是血,經警通知救護車到場,發現該男子楊堡程疑是由居住處辛亥路一段七十號四樓四0一室墜樓身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影本在案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六0號卷第六頁,下稱相驗卷)。而楊堡程之家屬即其大嫂之兄 張正聖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對於警員詢問「經警請楊堡程之房東陳錦華開啟楊堡程所承租之房間後,見屋內有大量血跡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乙支,疑為死者自殺墜樓前已切腹,你有何意見?」,張正聖答稱:「沒有任何意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六0號卷第七頁)。
⑵楊堡程之相驗案件,經檢察官相驗後,查無他殺嫌疑而予報結,且亦無另行分
案偵辦,此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可見楊堡程並非他殺而死亡。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局部勘驗內容:「頭面頸部:左眉內
側有裂傷口。瞳孔放大,臉結膜呈蒼白狀。頸部有五個刺傷傷口(表淺分散),另有一道長約十四公分之切割傷口,且在頸部右側可見表淺之猶豫性傷痕,該切割傷口又可見有皮瓣狀之跡象。」、「胸腹部:左胸部有五處穿刺傷口,按壓時可見血水流出,上述傷口寬二.五至三.五公分,且以最近鎖骨處之傷口最大。右側胸骨柄旁肋骨有骨折跡象。肚臍兩側各有一處穿刺傷口,左側傷口約二.五公分寬,右側傷口可見腸組織脫出。」、「背腰臀部:背部腰椎處皮膚有表淺之垂直擦傷痕。骶部處有一擦傷痕跡。」、「四肢部:左手食指、拇指邊緣有破皮狀況,另食指、中指內面可見各有一道割傷痕跡。左手手腕處有二條猶豫切割傷痕跡(表淺)。左手肘處呈現擦傷及骨折脫位狀況。右足部呈腫脹狀況,右小腿外側有擦傷痕。左大腿內外側、左右足背處皆可見結痂之疤痕。右手中指指尖表皮呈破損狀態。」、「泌尿生殖器:無外傷發現。」、「附註:右手肘處之衣物有損壞破洞跡象。上衣左腹部有一小破洞,而胸部及左腹部之衣物並無損壞狀況。足部有血跡之附著。」,另在死因欄記載:「出血性休克死亡」,在自為、他為或意外之判別欄記載:「自殺」,此有該驗斷書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員認定楊堡程係自殺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依上開驗斷書所載死者「頸部有五個刺傷傷口(表淺分散),另有一道長約十四公分之切割傷口,且在頸部右側可見表淺之猶豫性傷痕,該切割傷口又可見有皮瓣狀之跡象」等語,而此種「猶豫性傷痕」通常係自殺者在為自殺行為時,另一方面又怕無法忍受身體因自殺行為所之引起之痛楚,故下手不致太重,因而產生表淺之猶豫性傷痕,本件死者楊堡程之身上亦有此種「猶豫性傷痕」,可見其確係本於自殺之意而持刀自傷,進而跳樓。
⑷又原告在楊堡程死亡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於檢察官會
同檢驗員及楊堡程之家屬相驗後,當檢察官詢問:「法醫相驗認你兒子是自殺而亡,有何意見?」,原告稱:「我希望檢察官能否查查他為何會自殺」等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可知原告亦認其子楊堡程係自殺死亡,而因製作上開訊問筆錄當時離被保險人死亡不過數小時,原告尚未思及其他利害關係,是認其時所為陳述最為接近事實。
⑸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保險人應係持刀自傷後,再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應認被告就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之墜樓死亡應係出於其自殺行為,按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屬除外責任,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蔡國陽 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