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彼此間之債務關係,時起爭執,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清壽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縣○○鄉○○街○○○號乙○○開設之「 翔妮 檳榔攤」時,以上開自小客車撞及「翔妮檳榔攤」旁之茶桌後(未致毀損之程度),甲○○旋即下車,手持空白本票一張對乙○○之妻汪 陳淑慧 稱:「你老公欠我錢」等語,並要在場之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之本票予甲○○,乙○○不從,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乙○○,乙○○遂予以抵抗而生扭打,造成乙○○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之傷害;甲○○復另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持椅子往檳榔攤架丟擲,損壞檳榔攤架上之玻璃一片後離去,繼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又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翔妮檳榔攤」,倒車衝撞該檳榔攤及乙○○所架設之鐵皮屋,藉以損壞乙○○所有「翔妮檳榔攤」之鐵皮屋內攤架、檳榔攤架等物,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縣歸仁分局調查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時,曾與證人吳清壽開車前往告訴人乙○○所有之檳榔攤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互相叫罵用手拉扯推擠,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再度前往上開處所,且撞及告訴人之檳榔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和乙○○只是用手互相拉扯推擠,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故意損壞檳榔攤,伊係駕車去工作,經過該地,於倒車時不慎撞及檳榔攤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伊因告訴人要不到錢,雙
方互相叫罵用手拉扯推擠等語,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汪陳淑慧 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載一個男人來,有去撞到泡茶的小茶几,被告下車後,就一直毆打乙○○,且二人抱在一起打,並持椅子往檳榔攤丟擲,並用腳將檳榔攤的玻璃踢破後,再繼續毆打乙○○等語;證人吳清壽結證稱:被告與乙○○因債務發生拉扯,在庭院推來推去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甲○○被訴連續毀損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汪陳淑慧證稱:當時伊在翔妮檳榔攤,被告甲○○開車載一個男人來將車停在檳榔攤左側前方,有去撞到泡茶的小茶几,被告下車後,就一直毆打乙○○,並持椅子往檳榔攤丟擲,並用腳將檳榔攤的玻璃踢破後,再繼續毆打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汪林玉琴 結證稱:被告開貨車快速倒車衝撞檳榔攤上的鐵皮屋,損壞檳榔攤及鐵皮屋,被告有下車,伊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鐵棍往鐵皮屋內走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汪吟喧 結證稱:被告開車第一次撞檳榔攤,檳榔攤內放香菸的玻璃櫥窗、茶壼、茶杯都破碎,之後被告開貨車快速倒車衝撞檳榔攤,伊未被撞到,且被告撞倒檳榔攤後,下車拿一支鐵棍告訴人乙○○在那裏,伊告訴他乙○○在派出所內等語(以上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三八五一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九、十頁),均相符合,而告訴人之檳榔攤遭損壞之情形相當嚴重,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開貨車倒車以極大之撞擊力始造成如此嚴重之毀損狀態,是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毀損上開檳榔攤、鐵皮屋等物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吳清壽雖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
時,係伊開車載被告至上開檳榔攤,伊不知道被告至現場做何事,伊係將車子停在旁邊的空地上,並未撞到檳榔攤,被告下車和告訴人談話,後來因債務糾紛發生拉扯,伊下車將他們拉開後就載被告回家,伊未看到被告有摔檳榔攤的東西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二六頁),惟查證人吳清壽當日係和被告共乘一部車輛前往告訴人之檳榔攤,且被告亦因債務問題而和告訴人發生衝突,又證人吳清壽之證言和上述證人汪陳淑慧、汪吟喧之證言明顯不相符合,參以證人吳清壽和被告之上開關係及上開證人汪陳淑慧、汪吟喧等人之證詞,證人吳清壽此部分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屬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查,參核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汪林玉琴、汪陳淑慧、汪吟喧等人之證詞,
及卷附診斷書、照片、空白本票等物,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連續毀損告訴人之檳榔攤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連續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毀損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與連續毀損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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