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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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律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4、530、622、648、707、794、1044、1160、1273及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警察解送途中,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應為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之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4、530、6
22、648、707、794、1044、1160、1273及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屬海洛因(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無誤,此有該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1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