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鐘就福
玄○○黃○○庚○○訴訟代理人壬○○
癸○○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癸○○被告E○○
F○○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D○○被告申○○
未○○A○○丑○○子○○寅○○訴訟代理人癸○○被告辛○○
卯○○辰○○
C○訴訟代理人G○○○
天○○被告地○○
宇○○乙○○巳○○戌○○亥○○午○○酉○○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B○○被告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戌○○、亥○○、午○○應就其被繼承人 鐘萬枝 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一三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四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及編號F1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戌○○、亥○○、午○○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及編號G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H1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地○○、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B○○、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未○○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I1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Z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編號W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鐘就福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及編號D1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丑○○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補償被告C○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補償被告寅○○新台幣肆仟零叁拾肆元、補償被告鐘就福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補償被告 鍾景華 新台幣貳仟叁佰零伍元、補償被告子○○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
被告辛○○應補償被告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補償被告C○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補償被告寅○○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補償被告鐘就福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補償被告鍾景華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補償被告子○○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鐘就福、玄○○、乙○○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被告黃○○、庚○○、A○○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
一、被告D○○、E○○、F○○各負擔三百六十分之十三、被告巳○○、亥○○、戌○○、午○○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申○○、未○○各負擔七百二十分之十三、被告丑○○、辛○○、子○○、寅○○、卯○○、辰○○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一、C○負擔一百四十四分之十三、地○○、宇○○各負擔二百八十八分之十三、被告酉○○、B○○、宙○○各負擔一千零八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申○○、未○○、辰○○、乙○○、戌○○、亥○○、午○○、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鐘就福、玄○○、卯○○、辛○○、巳○○、酉○○、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鐘萬枝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發現鐘萬枝已於起訴前死亡,乃撤回鐘萬枝,追加其繼承人即巳○○、戌○○、亥○○及 鍾志凱 為被告;又共有人中之 鐘興和 於訴訟進行中(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酉○○、B○○、宙○○嗣後已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均為一○八○分之十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告撤回鐘興和,追加其三人為被告,依上開法文所示,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在台南縣○○鎮○○段一三三三、地目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
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鐘萬枝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次子巳○○、長女戌○○、養女亥○○及 孫鍾志凱 共四人(配偶 劉蜜 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長子 鐘坤南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鐘坤南之長子午○○代位繼承)。因巳○○等四人迄今尚未就鐘萬枝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判決命上開四名繼承人就鐘萬枝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玆因鐘萬枝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繁雜、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將系爭兩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㈢同意系爭兩筆土地依照附圖二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倘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時,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與他共有人相互找補。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戊○○、黃○○、庚○○、己○○、D○○、E○○、F○○、 鍾萬興 、丑
○○、子○○、寅○○、C○、 鍾崑榮 、 鍾崑成 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或由本人,或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兩筆土地依照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㈡各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倘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被告A○○、戊○○
、鐘就福、子○○、丑○○、庚○○、己○○、黃○○、D○○、F○○、E○○、C○、地○○、宇○○、卯○○、寅○○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相互找補。
㈢被告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因伊家住台北,無法到庭,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最符公平正義原則為分割。
㈣被告申○○、未○○、辰○○、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申○○、未○○二人曾到場表示願保持共有,贊成土地內之道路拓寬為六米;而辰○○與卯○○表示願保持共有,亦贊成土地內之道路拓寬為六米。戌○○則表示沒有意見。
㈤被告亥○○、午○○、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鐘就福、玄○○、辛○○、卯○○、巳○○、酉○○、B○○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鐘就福、辛○○、卯○○對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無意見,辛○○並同意超出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向他共有人買受,卯○○願與辰○○保持共有,酉○○、B○○亦願保持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鐘萬枝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次子巳○○、長女戌○○、養女亥○○及孫鍾志凱共四人(配偶劉蜜於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長子鐘坤南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由鐘坤南之長子午○○代位繼承)。而巳○○等四人迄今尚未就被繼承人鐘萬枝之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巳○○、戌○○、亥○○、午○○等四人於系爭兩筆土地分割前,應就系爭兩筆土地中被繼承人鐘萬枝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所共有,而系爭兩筆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連,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並無將來分割後,各分別共有人無法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問題,為便利土地之利用及社會經濟利益,應予准許合併分割。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兩筆土地之西側面臨十二米主要道路,北側鄰接六米道路,東側及南側則有寬約一至二米之小路與他人土地相連,但無法直接通往西側道路,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現行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全數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面積決定補償之數額。而原告及被告A○○、戊○○、鐘就福、子○○、丑○○、庚○○、己○○、黃○○、D○○、F○○、E○○、C○、地○○、宇○○、卯○○、寅○○、辛○○等人對於應有部分之面積有增減者,均同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作為補償之標準(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考卷附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其中八十八年間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元,而九十三年間兩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是上開共有人間協議之補償標準,本院認應為可採。又一坪為三點三零五七九平方公尺,依上開共有人同意之金額,每平方公尺應以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5000(元)÷3.3057=4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補償之標準。準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計算兩造間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領補償金額之人與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復為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爰依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FO~T32┌─────────────────────────────────────┐│附表一│├───┬───────┬──────┬───┬────────┬─────┤│共有人│1333地號土地│1336地號土地│共有人│1333地號土地應有│1336地號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部分│地應有部分│├───┼───────┼──────┼───┼────────┼─────┤│戊○○│六分之一│同上│子○○│四八分之一│同上│├───┼───────┼──────┼───┼────────┼─────┤│鐘就福│七二分之一│同上│寅○○│四八分之一│同上│├───┼───────┼──────┼───┼────────┼─────┤│玄○○│七二分之一│同上│卯○○│四八分之一│同上│├───┼───────┼──────┼───┼────────┼─────┤│黃○○│二四分之一│同上│辰○○│四八分之一│同上│├───┼───────┼──────┼───┼────────┼─────┤│庚○○│二四分之一│同上│C○│一四四分之十三│同上│├───┼───────┼──────┼───┼────────┼─────┤│己○○│十二分之一│同上│地○○│二八八分之十三│同上│├───┼───────┼──────┼───┼────────┼─────┤│D○○│三六○分之十三│同上│宇○○│二八八分之十三│同上│├───┼───────┼──────┼───┼────────┼─────┤│E○○│三六○分之十三│同上│乙○○│七二分之一│同上│├───┼───────┼──────┼───┼────────┼─────┤│F○○│三六○分之十三│同上│丁○○│二四分之一│同上│├───┼───────┼──────┼───┼────────┼─────┤│鐘萬枝│十八分之一│同上│酉○○│一○八○分之十三│同上│├───┼───────┼──────┼───┼────────┼─────┤│申○○│七二○分之十三│同上│B○○│一○八○分之十三│同上│├───┼───────┼──────┼───┼────────┼─────┤│未○○│七二○分之十三│同上│宙○○│一○八○分之十三│同上│├───┼───────┼──────┼───┴────────┴─────┤│A○○│二四分之一│同上│備註:鐘萬枝之應有部分由巳○○、鐘秋│├───┼───────┼──────┤淑、戌○○、午○○繼承,並保持公同共││丑○○│四八分之一│同上│有。│├───┼───────┼──────┤││辛○○│四八分之一│同上││└───┴───────┴──────┴──────────────────┘附表二:
㈠、被告丑○○應付差額三萬六千三百零四元【計算式:4538(元)×8(平方公尺)=36304(元)】,依被告戊○○應獲差額六萬八千零七十元【計算式:4538(元)×15(平方公尺)=68070(元)】、被告C○應獲差額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4538(元)×29(平方公尺)=131602(元)】、被告寅○○應獲差額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4538(元)×7(平方公尺)=31766(元)】、被告鐘就福應獲差額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計算式:4538(元)×3(平方公尺)=13614(元)】、鍾景華應獲差額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538(元)×4(平方公尺)=18152(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4538(元)×5(平方公尺)=22690(元)】之比例計算,則:
①被告丑○○應補償被告戊○○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68070÷285894×36304=86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丑○○應補償被告C○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131602÷285894×36304=16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丑○○應補償被告寅○○四千零三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31766÷285894×36304=4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丑○○應補償被告鐘就福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13614÷285894×36304=1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被告丑○○應補償被告鍾景華二千三百零五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18152÷285894×36304=23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被告丑○○應補償被告子○○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22690÷285894×36304=2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辛○○應付差額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4538(元)×55(平方公尺)=249590(元)】,依被告戊○○應獲差額六萬八千零七十元【計算式:
4538(元)×15(平方公尺)=68070(元)】、被告C○應獲差額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4538(元)×29(平方公尺)=131602(元)】、被告寅○○應獲差額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4538(元)×7(平方公尺)=31766(元)】、被告鐘就福應獲差額一萬三千六百十四元【計算式:4538(元)×3(平方公尺)=13614(元)】、鍾景華應獲差額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538(元)×4(平方公尺)=18152(元)】、被告子○○應獲差額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計算式:4538(元)×5(平方公尺)=22690(元)】之比例計算,則:
①被告辛○○應補償被告戊○○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68070÷285894×249590=5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辛○○應補償被告C○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131602÷285894×249590=114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辛○○應補償被告寅○○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31766÷285894×249590=27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辛○○應補償被告鐘就福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13614÷285894×249590=11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被告辛○○應補償被告鍾景華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18152÷285894×249590=15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被告辛○○應補償被告子○○一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其計算式為:
68070+131602+31766+13614+18152+22690=285894,22690÷285894×249590=198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