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其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係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語音密碼為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所使用。該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佯以銀行行員名義,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詐稱:臺北市市刑大破獲偽卡,需甲○○自提款機變更條碼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自己帳戶內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詐稱:乙○○之金融卡遭偽造,已將該事件通知警察單位處理,嗣並告知乙○○須更改金融卡條碼,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陸續將自己帳戶內共計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之金額轉帳匯入前揭帳戶。嗣甲○○、乙○○發覺自己帳戶內金額因上開操作而轉帳匯至前揭帳戶,始知上當受騙。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固不否認有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用於不法用途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及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證。另據被害人乙○○所稱,前揭詐欺集團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其聯絡,經查證該等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並非被告一事,有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復觀諸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告訴人甲○○、乙○○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遭詐騙金額轉帳匯入該帳戶後,甲○○匯入之款項,於其受詐騙當日十五時二十五分,遭人以提款卡在鹽水郵局,終端序號U○一九○七DC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另乙○○匯入之款項,亦於受詐騙當日十六時二十分、二十二分,遭人以提款卡在嘉義郵局九○一支局,終端序號U○○五○CDF號自動櫃員機提領。而經調閱該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後,提領之人均非本件被告一事,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二一二六二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二一三九六號函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自白僅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所為之電話詐騙行為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因缺錢,始於看到報上有刊登買帳戶之廣告後,將自己申請好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他人使用,且並未問對方真實姓名等語,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因缺錢,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衡情應可認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時,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咨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他人縱或將之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況且,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銀行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語意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前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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