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 台南 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劉德福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具狀將本金增加為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利息則減縮自第二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雖本金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無權占有由原告管理之台南縣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0八九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甲○○則無權占有由原告管理之台南縣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全部土地合計二八七八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應返還不當得利,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乙○○部分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甲○○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屢催不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甲○○對於卷附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業已自
認,則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三)、本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
地全部,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屬無須證明被告甲○○所受利益,且上開申請書上載明: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改由甲○○使用兩筆土地,顯已移轉占有全部,再依附呈之土地補償金收據影本,系爭兩地號不當得利,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動繳納同年上半年份,尤不得否認占用全部之事實,卷附台南縣縣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積欠清冊所載,係依省政府所規定之公告地價週年百分之五,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不當得利,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並無不當。
(四)、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二0八九地號)讓渡書,依該鐵厝之水、電
出讓人需於即日起一個月內辦妥水電錶復水復電,否則需原金奉還,並補償三萬元正予受讓人( 林石柱 ),被告乙○○又自認沒水、沒電,該讓渡契約,顯已解除。
(五)、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鈞院業已自認:約七十八年,我向別人買
受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使用權。系爭土地上我有搭建鐵皮屋,但該地沒水沒電,我也從未住過,二0八九地號土地使用權,我在八十七年讓渡給別人云云。該房屋尚未拆除,該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權占有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殊堪認定。
(六)、被告甲○○所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書載明為使用補償金,與租賃契約
扯不上關係,原告亦未同意其無權占有,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判例精神,自不容該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請求其返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七)、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之同一理由,關於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然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七二三三號函㈠⒈租金率調整為商業區及市場基地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其餘一律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當。
(八)、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第二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於七十八年間向他人買受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但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渡給訴外人林石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後,我已經沒有占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並未使用系爭一二○五、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計畫興建療養院,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訴外人 林金山 承買系爭一二○五、一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與林金山向原告提出使用之申請函,復經原告台南縣政府同意,嗣因情事變更,興建療養院之事一直未進行,是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惟自始至終被告均未占有並使用該二筆土地,則被告顯無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因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如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並受有利益之事實,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占有並使用上開二筆土地,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與林金山向原告申請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已如前述,然就兩造間對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係經雙方同意乙節,則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三)、另查:「系爭一二○五之二土地有一鐵皮屋及鴿舍,外圍並有鐵皮圍繞,並
有三棟木造倉庫。一二○五土地現為空地堆置雜物。有一鐵皮屋及磚造平房座落部分土地,一二○五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連。一二○五之二土地西側臨約八米之省躬三街,南側臨約六米道路,四週僅有零散之一層或二層樓民房」,此經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由勘驗筆錄所載上開二筆土地上之鐵皮屋、鴿舍、鐵皮及木造倉庫...等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興建療養院之設備,顯係第三人占用所興建,則上開二筆土地應係第三人占用,彰彰明甚。原告不察,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用之事實,亦未偕同被告至現場指界及點交,徒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與林金山向原告申請對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即認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訴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參照)。是本件縱鈞院認為被告有占用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亦應以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所受之利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而非以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面積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惟查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物為第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亦與事實不符,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告占有上開二筆土地所得之利益,依前開最高法院實務之見解,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本訴之金額,亦無理由。
(五)、從被告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收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由被告使
用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否則原告當無核開繳費通知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之理,是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台南縣所有土地。
(二)、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金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同書立申請書(以下簡
稱系爭申請書)提交原告,該申請書記載:林金山使用台南縣政府坐落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縣有土地,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改由甲○○使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自該日起改由甲○○負責繳納。被告甲○○並向原告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計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原告則開立「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給被告甲○○。
(三)、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石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簽訂讓渡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書;林石柱係由其子 林宏達 代為簽訂),該讓渡書記載:雙方就系爭二0八九地號土地與地上物(鐵厝,即系爭房屋)之權利乙事,約定如左:...一、受讓人(指林石柱)支付價金三十萬元,承接該地與建物之權利,且於讓渡書日出讓人如數收訖屬實。...四、該鐵厝之水電出讓人需於即日起一個月內辦妥水、電錶復水復電,否則需原金奉還,並補償三萬元予受讓人。
(四)、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迄今尚
未辦妥復水、復電。被告乙○○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石柱及林宏達占有使用。
(五)、被告乙○○自七十八年間起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六)、系爭房屋北側臨約八米寬之崇明四街,四週均是二層樓至五層樓之房屋林立
,北側有「明正堂印舖」、「協記電業行」、「立名會計綜合事務所」,西側有「四亭街咖啡」、「男女髮廊」。崇明四街向東臨接約二十米寬之崇明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金山共同書立系爭申請書提交原告,原告並收受被告甲○○繳納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能否認為被告甲○○使用該二筆土地已得原告同意?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是否仍占有使用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石柱簽訂系爭讓渡書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石柱或林宏達占有使用?經查,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金山雖共同書立系爭申請書提交原告,原告並通知被
告甲○○繳納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查,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金山係單方將系爭申請書提交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金山表示同意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改由被告甲○○使用。且衡諸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係對於無權占用土地者,就因占用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及使土地所有人因無法就土地為利用之損害,以金錢加以彌補,以維公平,非謂土地所有人因此即有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意思,是被告甲○○自不得以原告收受其繳納之土地補償金,即謂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意思。況從原告開立給被告甲○○之收入繳款書係「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而非「租金收入繳款書」,亦可知原告係基於收取土地補償金之意思向被告甲○○收取該款項。此外被告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其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則其抗辯其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已得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占有系爭一二0五、一二0
五之二地號土地,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伊雖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惟自始至終並未占有並使用該二筆土地云云。被告甲○○既否認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系爭申請書及上開「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主張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上開二筆土地,惟查,系爭申請書及上開「土地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上開二筆土地。蓋占有係一事實行為,占有人得隨時改變占有之意思,拋棄其對占有物之占有行為,是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確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亦不能因此推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上開二筆土地,則其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占有上開二筆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被告乙○○自承自七十八年間起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且不否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並未得原告同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堪信為真實。
(四)、證人林宏達(即林石柱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讓渡書一紙,有
何意見?)這是我代替我父親簽的。我從來沒有使用這間房屋..。因為系爭房屋沒水、沒電,而且縣政府要收補償金,所以該契約就不了了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乙○○亦不否認訴外人林宏達、林石柱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查占有係一事實行為,被告乙○○既自七十八年間起即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其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又未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宏達、林石柱占有使用,則系爭房屋自仍在被告乙○○占有中,系爭房屋既在被告乙○○占有中,在系爭房屋拆除之前,自應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在被告乙○○占有中。是被告乙○○以其已與林石柱簽訂系爭讓渡書為由,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石柱簽訂系爭讓渡書係一法律行為,系爭讓渡書之效
力如何,悉依讓渡書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至占有則係一事實行為,故系爭讓渡書之效力如何,並不會改變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占有之事實。換言之,縱系爭讓渡書在被告乙○○與訴外人林石柱間係合法有效,被告乙○○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有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石柱、林宏達占有使用之義務,但在被告乙○○實際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石柱、林宏達占有使用之前,被告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因系爭讓渡書之效力而改變。
(六)、被告乙○○既自七十八年間起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且在簽訂系爭讓渡書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石柱、林宏達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可採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告乙○○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查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房屋北側臨約八米寬之崇明四街,四週均是二層樓至五層樓之房屋林立,北側有「明正堂印舖」、「協記電業行」、「立名會計綜合事務所」,西側有「四亭街咖啡」、「男女髮廊」。崇明四街向東臨接約二十米寬之崇明路。本院審酌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乙○○利用該二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再查系爭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申報地價為八千六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申報地價為一萬零五百元,有原告所提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損害額為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8600*123*5%*0.5)+(10500*123*5%*8.5)=57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既自七十八年間起自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在簽訂系爭讓渡書後,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林石柱、林宏達占有使用,則原告以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則其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仍占有該二筆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第二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F0~T40附表一┌─────────────────────────────────────────────────────────┐│二0八九、二0八九之六地號土地│├─────────────────────────────────────────────────────────┤│占用人:乙○○│├───┬──┬──┬────┬──────────┬──────────────────────────┬────┤││地號│地號│占用面積││計算方式│││地段││││占用年度├──────────────────────────┼────┤││母號│子號│(不優惠)││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期間(年)=應繳金額│應繳金額│├───┼──┼──┼────┼─┬───┬────┼──────────────────────────┼────┤││││││83\\1\\1│83\\6\\30│8600*102*5%*0.5=21930│21,930││││││├───┼────┼──────────────────────────┼────┤││││││83\\7\\1│83\\12\\31│10500*102*5%*0.5=26775│26,775│││││├─┴───┴────┼──────────────────────────┼────┤││││││10500*102*5%*1=53550│53,550│││││├──────────┼──────────────────────────┼────┤││││││10500*102*5%*1=53550│53,550│││││├──────────┼──────────────────────────┼────┤││││││10500*102*5%*1=53550│53,550││竹篙厝│2089│0000│102├──────────┼──────────────────────────┼────┤│段│││││10500*102*5%*1=53550│53,550│││││├──────────┼──────────────────────────┼────┤││││││10500*102*5%*1=53550│53,550│││││├─┬───┬────┼──────────────────────────┼────┤││││││89\\1\\1│89\\6\\30│10500*102*5%*181\\365=26555│26,565││││││├───┼────┼──────────────────────────┼────┤││││││89\\7\\1│89\\12\\31│10500*102*5%*183\\365=26848│26,848│││││├─┴───┴────┼──────────────────────────┼────┤││││││10500*102*5%*1=53550│53,550│││││├──────────┼──────────────────────────┼────┤││││││10500*102*5%*1=53550│53,550│├───┼──┼──┼────┼─┬───┬────┼──────────────────────────┼────┤││││││83\\1\\1│83\\6\\30│8600*21*5%*0.5=4515│4,515││││││├───┼────┼──────────────────────────┼────┤││││││83\\7\\1│83\\12\\31│10500*21*5%*0.5=5513│5,513│││││├─┴───┴────┼──────────────────────────┼────┤││││││10500*21*5%*1=11025│11,025│││││├──────────┼──────────────────────────┼────┤││││││10500*21*5%*1=11025│11,025│││││├──────────┼──────────────────────────┼────┤││││││10500*21*5%*1=11025│11,025││竹篙厝│2089│0006│21├──────────┼──────────────────────────┼────┤│段│││││10500*21*5%*1=11025│11,025│││││├──────────┼──────────────────────────┼────┤││││││10500*21*5%*1=11025│11,025│││││├─┬───┬────┼──────────────────────────┼────┤││││││89\\1\\1│89\\6\\30│10500*21*5%*181\\365=5467│5,467││││││├───┼────┼──────────────────────────┼────┤││││││89\\7\\1│89\\12\\31│10500*21*5%*183\\365=5528│5,528│││││├─┴───┴────┼──────────────────────────┼────┤││││││10500*21*5%*1=11025│11,025│││││├──────────┼──────────────────────────┼────┤││││││10500*21*5%*1=11025│11,025│├───┴──┴──┴────┴────┬─────┼──────────────────────────┼────┤││小計││575,156│└───────────────────┴─────┴──────────────────────────┴────┘
附表二┌─────────────────────────────────────────────────────────┐│一二0五、一二0五之二地號土地│├─────────────────────────────────────────────────────────┤│占用人:甲○○│├───┬──┬──┬────┬──────────┬──────────────────────────┬────┤││地號│地號│占用面積││計算方式│││地段││││占用年度├──────────────────────────┼────┤││母號│子號│(不優惠)││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期間(年)=應繳金額│應繳金額│├───┼──┼──┼────┼──────────┼──────────────────────────┼────┤│││││88\\7\\1-88\\12\\31│1600*1614*5%51\\2=64560│64,560│││││├─┬────────┼──────────────────────────┼────┤││││││89\\1\\1-89\\6\\30│1600*1614*5%181\\365=64020│64,029│││1205│0000│1614│├────────┼──────────────────────────┼────┤││││││89\\7\\1-89\\12\\31│2000*1614*5%183\\365=80921│80,921│││││├─┴────────┼──────────────────────────┼────┤││││││2000*1614*5%=161400│161,400││中和段├──┼──┼────┼──────────┼──────────────────────────┼────┤│││││88\\7\\1-88\\12\\31│1600*1264*5%5*1\\2=50560│50,560│││││├─┬────────┼──────────────────────────┼────┤││1205│0002│1264││89\\1\\1-89\\6\\30│1600*1264*5%181\\365=50144│50,144││││││├────────┼──────────────────────────┼────┤││││││89\\7\\1-89\\12\\31│2000*1264*5%183\\365=63373│63,373│││││├─┴────────┼──────────────────────────┼────┤││││││2000*1265*5%=126400│126,400│├───┴──┴──┴────┼──────────┼──────────────────────────┼────┤││小計││66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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