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4日,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55地號、應有部分144/10000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45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09號9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完稅時並出示遷離證明文件」、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指原告,下同)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依約於98年2月3日完稅,被告卻未將翊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百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百冠補習班)營業登記(下稱系爭登記)遷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訴請返還價金5,600,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違約金44,800元(5,600,000*0.001*8)。爰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6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依約將系爭登記遷出,而係申請遷出系爭登記後之行政程序拖延所致,況原告僅以被告延遲遷出系爭登記,即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月4日,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二)原告業依約交付簽約款2,250,000元、備證用印款2,250,
000元,及完稅款1,100,000元。
(三)於98年2月3日系爭房地完稅時,被告迄未將系爭登記遷出。
(五)翊聖公司營業登記,於98年3月10日遷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登記遷出為由,催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返還價金5,600,000元,有無理由?訴請給付違約金44,800元,有無理由?
(一)按「乙方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完稅時並出示遷離證明文件」、「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8年2月3日完稅時,被告尚未將爭登記遷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已徵被告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遷出登記之約定。則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違約,即屬有據,堪予認定。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98年2月3日完稅之後到(原告)2月10日出國前,原告有無你向被告轉達如果沒有再某個日期遷出,就要解約的意思?)答:有,我記得原告是2月3日、4日左右出國,出國前原告向我表示銀行給他期限是2月9日之前,所以他要求在這個期限以前一定要把遷出登記處理好,這樣才銜接辦理貸款的事情。2月9日之前我有碰到被告,我是向被告說2月9日之前如果沒有辦好遷出登記,原告就要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足徵原告業於被告違約後,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遷出登記之約定。倘參酌被告迄至98年2月12日始向主管機關提出遷移、廢止系爭登記之申請乙情相互以觀。益徵原告主張於98年2月10日逕行解除契約,並非無據。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已約定:「其未如期遷離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遷出登記之約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約定對於原告權益之保障已屬周全。復參酌翊聖公司、百冠補習班營業登記分別於98年
3月10日遷出、98年2月23日註銷,距離兩造約定之98年
2月3日均非久遠;及兩造均不爭執自98年2月3日起,系爭房地事實上已無翊聖公司、百冠補習班營業活動存在;暨兩造權益之衡量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執上開遷移登記之事遽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無可採。
(三)又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上開遲延給付之情形,係指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有礙房地過戶之情形而言,如遲延給付不甚妨礙房地過戶之文件,自無該約定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至98年
2月10日迄未提供遷離系爭登記之文件,然該遷離系爭登記之文件既無礙於系爭房地過戶,則原告執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誤會,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6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