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98年4月23日晚間10點半左右,自三重市○○路○○路附近返家,嗣於11時28分進入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停車後,忽遭不名人士攔下,佯稱抗告人撞到其車要求處理,抗告人乃要求停車場管理室報警。於員警前來時,抗告人坐於管理室中候援,並無任何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俟員警以有糾紛要做筆錄為由,要求抗告人坐警車至派出所。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因酒駕,經在場員警掣單舉發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係於98年4月23日晚間11時28分即已駕車進入停車場,而98年4月24日凌晨1時17分係警方嗣後非法逮捕抗告人之時間,並非駕車進入停車場之時間。
㈡、當天停車場管理員係「 連仁成 」,原裁定竟謂根據「 連仁煜 」之證述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顯然無據。而抗告人嗣後向連仁成查證,渠已告稱伊之警局筆錄係配合警員所作之供述,自不足採信。
㈢、警員前來時,抗告人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則員警未經告知並取得抗告人同意,即將抗告人帶往警局逕實施酒測,已屬違憲、違法。從而,以非法取得之「呼氣酒精測試表」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判斷之依據。
㈣、抗告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惟抗告人自認並無可能,因而懷疑施測過程或酒測器有問題,乃要求重測,詎遭員警拒絕,抗告人乃拒絕於酒精測試表上簽名。且呼氣酒精測定器主機每使用滿一年或超過一千次時,應停止使用並進行校正,再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之法定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始能使用。本件酒測器縱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惟案發當時使用次數多少,未見相關資料可稽。且於有效期間內,是否有依合格證書所載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定期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法定檢測,尚有疑義。
㈤、抗告人因員警拒絕再重作酒測,故抗告人亦拒絕作生理平衡檢測表,此有檢驗表上記載「拒測」可稽。然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卻虛偽記載多項文字,顯與事實有違。
㈥、抗告人並無酒後駕車情事,並提出證人 王文安黃建鋒張咸志 等人佐證,原審未予調查即逕為駁回裁定,更嫌率斷,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4日1時17分許,在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經在場員警掣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簽,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拒簽」字樣。嗣因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至罰鍰部分則俟法院判決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疑似酒醉駕車而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衝突,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5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21頁;偵卷第21頁),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雖否認於98年4月24日凌晨1時17分時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觀之抗告人為警帶至派出所時,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酒測前之98年4月23日晚間11時28分許,已可確認有飲酒行為無誤。而抗告人亦不否認係於斯時駕車進入停車場,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故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徒以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點係伊被逮捕至警局之時,並未有駕車行為等情詞置辯,仍無解於抗告人有酒後駕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抗告人復辯稱原裁定以不存在之證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且證人僅係為配合警方,方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泛稱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論係配合員警所為,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不足採信。至原裁定將證人「連仁成」記載為「連仁煜」,核屬誤載,逕以更正即可,要難遽以認定抗告人並無前開違規行為自明。
㈣、抗告人辯稱警察非法實施酒測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查抗告人自承於案發當日,員警告知伊遭對方告發酒駕、肇事、逃逸等情,有抗告人之陳訴書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證人連仁成於警訊時證稱: 羅寶森 身上酒味甚濃,情緒浮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依現場員警表示,處理兩車糾紛時,聞到抗告人身上有濃濃酒味,遂請求抗告人回派出所接受酒測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是本件抗告人確有飲酒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所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
90年12月18日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八)規定,本件執勤警員之作為,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程序正義原則。抗告人以此為辯,自不可採。
㈤、再查,本件使用舉發酒精濃度測試設備(酒測器器號:020150/074635)業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7年8月18日,有效期限一年,係屬合格期間內等事實,有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堪信為真。又上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器號與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所列之序號020150、分析器號碼074635相符,可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機器,即為本案所使用之酒測機器。再者,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32,有測試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顯見本案使用之酒測機器,自檢驗後僅使用32次,故上開機器並未逾越合格之有效期間,而有產生誤差之情形。而現行法規亦無規定警員執行酒測勤務,必須使用酒測器對受測人測試2次以上之規定,且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酒精測試器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從而,本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係於抗告人確已飲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而符合正當程序所測等情,故對於本件抗告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自可作為舉發依據。
㈥、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接受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需以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為成立要件不同,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接受處罰,至於其是否能安全駕駛並非所問。故抗告人之測試檢定結果酒精濃度含量既已超過規定標準,故不論員警有無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採。
㈦、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文安、黃建鋒、張咸志等人,惟其等在本件違規之時均未在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無舉發內容所載之違規事實,因此本院認無再傳喚其等調查之必要。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陷害抗告人之非法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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