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之一號九樓之三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淨重0點一公克)、吸食器四組,並採驗其尿液,驗得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點一公克)、吸食器四組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先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繼續施用,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一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應予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