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樓之2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240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及6樓,兩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7年11月1日5時
30分許,在上開地點1樓處,乙○○欲向丙○○之姐 萬惠萍 商借新臺幣200元,因萬惠萍不同意借貸金錢予乙○○,加以乙○○斯時業有酒意,兩人因此於一樓電梯內起口角爭執,迨電梯上達四樓時,詎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以手掐乙○○左手拇指、食指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拇指、食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日因遭告訴人乙○○毆打,而有自衛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所謂自衛行為,僅徒手消極擋住告訴人之攻擊,未有反擊之行為,且伊當時有服用躁鬱症之藥物,全身無力,不可能傷害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先前遭告訴人之夫毆打,亦可能因告訴人下車時無錢支付計程車車資,遭計程車司機拖下車時所造成,前開臆測之詞係事後經鄰居及伊姐萬惠萍所告知,告訴人受傷原因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遭被告徒手毆打,並以手指戳伊左手拇指、食指部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拇指、食指撕裂傷等傷勢,而於97年11月1日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等語綦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經互核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兩者並無不相符合之處,證人之證詞堪值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白當日與告訴人係互毆,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事後固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警:那你那天有沒有打乙○○?)答:自衛有」、「(警:不要講自衛,我現在是問你有沒有打她?我現在先問你有沒有打她?)答:互毆」、「(警:你跟他是互毆?)答:互毆」、「(警:你當時為什麼會跟被害人乙○○互毆?)是她攻擊我」,此有本院98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及辯護人對其內容表示不爭執(見98年9月10陳報狀及本院98年10月9日之審理筆錄),則被告於警詢中顯出於自由意志為前開自白,復觀諸前後文句,警方並無誘導被告表示原所稱之自衛即等於互毆之意,警方確實詢明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甚且,重覆問題兩次,被告始自行供稱雙方為互毆,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警方向伊表示不要稱自衛,而係互毆,伊始配合警方改口稱互毆乙節,顯不足採。又衡酌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較事發時間為近,且被告當時並無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中更向警方表示告訴人指訴之地點有誤,堪認被告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理解警方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縱如被告所謂當時與告訴人互毆,其當知互毆足以使人受傷仍故意為之,且告訴人當天受有上開傷害亦為事實,是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再者,被告偵查中表示告訴人與證人萬惠萍同搭電梯四樓時,額頭已受有瘀傷及右臉紅腫,而該傷勢係遭其夫所傷,審理中卻又稱告訴人當時係左臉靠髮際處紅腫,該傷勢應係未付車資,遭計程車司機拖下車所致,被告前後辯解非但不一,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萬惠萍之證詞亦未相一致,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解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情節或有出入之處,惟所供被被告傷害之主要事實則一致,且證人甲○○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日意識已不清楚等語無訛,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告訴人當時已喝醉,是以,告訴人此部分因記憶不清所致之瑕疵尚無悖於常情之處,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傷,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淺,且被告事後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更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