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燕選任辯護人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玉燕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3時46分許,見 林何美玉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宅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乘隙侵入林何美玉上址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上址住宅內林何美玉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錶
1支、 伯納 女用錶1支、日本女用錶1支、黑珍珠鑲碎鑽戒指1只、排鑽戒指1只、鑽戒鑲碎鑽1只、翡翠碎鑽1只、
K金線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翡翠耳環1對、觀世音玉像白K金鍊1條、玉項鍊白K金項鍊2條(總價值不明)得手後離去,並旋將上開物品變賣。
三、嗣因林何美玉及其子 林世堯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賴玉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何美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林世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明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0422住宅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之警局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比較照片1張、Google地圖案發現場街道圖共3張、證人林明財死亡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2年8月26日 馬院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馬偕醫院102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年12月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5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病歷、馬偕醫院103年6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被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殊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精神病史等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42頁),惟經本院另案囑託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3至4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根據 賴女 (即指被告,下同)過去病歷紀錄發現早在20年前賴女即開始有偷竊及非法入侵民宅紀錄,雖然賴女否認有行竊動機,但此一行為在去年似乎仍發生頻繁,一般而言,賴女的輕鬱情感障礙症及邊緣性至輕度智能障礙,並未出現有思考知覺障礙,對於賴女的偷竊行為的認知及判斷力應無顯著影響,賴女也了解偷竊行為係違法之舉,雖然賴女主張自己是受藥物、酒精及強力膠影響下才會在意識不清下去做出犯罪行為,但目前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賴女於每次案發時都有喝酒、吃藥及吸食強力膠的情形是否屬實,假使賴女的確有使用上開物質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減低而犯案,由於賴女過去曾多次犯下類似案件,本身應能理解喝酒吃藥及吸強力膠後可能導致之後行為失序之風險,故仍須考慮原因自由行為為宜。」、「再者根據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中黃姓證人指出賴女當時自地下室跑上來手持手電筒,被發現偷竊紅包時可立即向黃姓父子下跪道歉,顯示賴女即使在受酒精、藥物及強力膠影響下犯案,但就當次反應顯示賴女對周遭環境仍可覺察,與常人相差無幾,故賴女雖有上述精神疾患及物質依賴問題,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都未達顯著程度。」等語明確,此有馬偕醫院103年
6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2日,與上揭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態衡情大致相同,故本件自得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且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陳述時,均意識清楚,針對其竊盜犯行亦能大致記憶、回想及描述,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之事項,可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以適應情境變化,且其對於自身之行為,亦應具備相當之認知、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亦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堪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之際,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殊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輕,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邊緣性至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生活狀況、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求償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罹患多重物質依賴及輕鬱情感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